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TA-113-交-22-20241018-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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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王玫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PD0000000、32-BPD349793、32-BPD355224、32- BPD355337、32-BPD3535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⑴民國112年8月16日17時9分許,在高雄市凱旋四路與凱得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下合稱A違規行為)。⑵同年8月21日17時5分許,在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下稱B違規行為)。⑶同年9月7日17時5分許,在系爭路口,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下稱C違規行為)。⑷同年9月13日17時4分許,在系爭路口,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下合稱D違規行為)檢舉。⑸同年9月14日17時13分許,在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下稱E違規行為)。以上經民眾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1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0000000、32-BPD349793、32-BPD355224、32-BPD355337、32-BPD353555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1,800元、900元、2,700元、1,8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均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A、D違規行為部分,凱旋四路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往前 延伸至末端,與白色停止線左末端垂直相交,即「法定」停止線左端僅到該雙黃線(末端)為止,被告既認定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即已脫離凱旋四路原車道,並續接凱得街,無可能發生於凱旋四路原車道闖紅燈之情事。另B、E違規行為之檢舉影像應同時存在車身及停止線具體位置影像,方可處罰。又駛入來車道之違規遭裁處900元非最低600元,裁量依據為何?倘因闖紅燈而加重,亦應敘明理由。 2.機車族於系爭路口停等區於綠燈欲左轉入凱得街時,需等 候對向直行來車先行通過,因而擋住原車道後方直行汽車。前方所設待轉區又過於狹小,且系爭路口無相關安全標示。 3.原告1個月內遭人先後檢舉5件,被告未依法予以適當處理 ,致原告遭受財產權(過多罰鍰)及自由權(扣照)重大損失。被告未實際審酌及回復原告申訴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係檢舉人依規定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予舉發, 舉發程序並無違法。 2.依交通部函釋,停止線劃設後所含蓋之範圍皆算交叉路口 。 3.經檢視檢舉影像,足認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有駛入 來車道及闖紅燈之A、B、C、D、E違規行為,裁罰金額均依裁罰基準表裁罰。其中A、D違規行為均係在同一路口先逆向行駛後再闖紅燈,屬不同違規態樣,依法應分別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8、13款:「(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十三、第五十三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⑶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⑵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 3.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下稱系爭 交通部函釋)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二、有關民眾提供檢舉影片,顯示在路口範圍內行駛之被檢舉車輛,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該車仍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是否應舉發闖紅燈之情,認應依個案實際情節(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號),據以判斷認定為宜。……四、有關……路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4.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經查: 1.系爭交通部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 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於本件司法審查,自得予以援用。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 ⑴A違規行為部分(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 畫面顯示系爭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畫面右下方出現 ,於凱旋四路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自凱旋四路穿越停止線向左駛入路口後續行凱得街。 ⑵B違規行為部分(闖紅燈): 畫面顯示系爭路口。系爭機車於凱旋四路前行,顯示左方 向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系爭機車於凱旋四路行向號誌為紅燈時,通過路口向左續行凱得街。 ⑶C違規行為部分(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畫面顯示系爭路口。系爭機車顯示左方向燈,於凱旋四路 行向號誌為紅燈時,慢速接近停止線後,復加速穿越停止線通過路口向左駛入凱得街。 ⑷D違規行為部分(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 畫面顯示系爭路口。系爭機車顯示左方向燈,於凱旋四路 對向車道逆向前行,通過路口駛入凱得街。 ⑸E違規行為部分(闖紅燈): 畫面顯示系爭路口。系爭機車於凱旋四路對向車道逆向前 行,於凱旋四路行向號誌為紅燈時,通過路口向左駛入凱得街。 ⑹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47至149 、153至161頁),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系爭路口,分別有多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此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之交通規則且負有遵守之義務。自上開勘驗所見,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之情形,原告為圖自己方便,不依前揭交通規則行駛,顯有故意違規之主觀上可非難性,應予裁罰。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 ⑴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且民眾持以舉發之錄像設備,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本件係民眾於檢舉法定期限內,檢具原告上揭違規影像提出檢舉,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至71頁)可佐。而本件檢舉影像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是經警查證屬實確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明確而依法舉發,舉發程序合法。被告據以裁處,亦無違誤。 ⑵復參諸系爭交通部函釋,可知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 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均為路口範圍。駕駛人於其行向號誌紅燈之狀態下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判斷其是否有闖紅燈,需以其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號為斷。而該停止線之範圍,非僅止於停止線及分向限制線垂直相交之端點,亦需延伸至對向道路之道路或人行道邊緣,否則駕駛人於劃設有停止線之路口,於其行向號誌紅燈之狀態下,先逆向駛入來車道再穿越路口,影響交通秩序更為嚴重,反而得以規避闖紅燈之違規,顯非交通法規禁止闖紅燈之立意。 ⑶又原告之A、D違規行為部分,均係先行逆向駛入來車道, 再為闖紅燈之行為,就其立法意旨及法條文義以觀,所表彰為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罰構成要件,應可明顯區分,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應可明瞭係2種不同違規行為之態樣,核屬自然之2行為,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並無不合。另B、E違規行為部分,依勘驗所見,路口停止線雖因遭前車遮擋而未能清楚顯示於檢舉影像,惟原告前揭5次違規地點均位於系爭路口,依A、C、D違規行為之檢舉影像,即可比對出停止線之位置,原告爭執B、E違規行為檢舉影像未清楚顯示「停止線」及「車身」之具體位置影像,即否認有該次犯行,顯屬無據。 ⑷另依裁罰基準表規定,騎乘機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最低即係裁處900元罰鍰。故被告就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部分,均裁處900元,並無違反裁量權。又原處分並無裁罰吊扣駕駛執照,至於違規記點部分亦經被告依職權撤銷,自亦無因該記點處分衍生吊扣駕照之問題,自無原告所指侵害其財產權或自由權之情形。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規定 ,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分別為112年11月21日、同年11月15日、113年2月18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