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TA-113-交-220-20241121-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0號 原 告 蔡奇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HL303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3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L303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是右轉要進去賣場,還沒有到紅綠燈,所以不構 成闖紅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係舉發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於紅燈時跨越停止線直行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而當場攔停舉發,足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二)經查:   1.證人即舉發員警李亞恆於本院證稱:我當時在停等紅燈, 前方還有一台車,原告從我右側騎機車經過闖紅燈,我等綠燈才上前攔停原告,在系爭地點即原告所指賣場前攔停原告;因違規路口沒有住址,才將舉發地點寫為系爭地點;攔停時我有告知原告是在前面路口闖紅燈。我有親眼看到原告闖紅燈;當時我前面停一台自小客車,也有機車停在那邊等紅燈,我的警車有亮警示燈,唯獨原告騎機車闖紅燈,所以要攔停原告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復參酌員警繪製之現場圖、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57、59、81頁),可認原告係於員警駕車停等紅燈之際,從其旁邊騎乘系爭機車穿越路口闖紅燈。因員警親眼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而待路口號誌轉變為綠燈後,始上前攔停舉發,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2.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及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4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付)、證人日旅費638元( 國庫墊付),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968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