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TA-113-交-221-20250217-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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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1號 原 告 王品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C426979號、第78-ZDC42698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26979號裁決書關於 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C426979號、第ZDC4269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於113年1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C426979號、第78-ZDC42698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78-ZDC42698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51至5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當時車上載有高血壓之黃姓友人,黃姓友 人高血壓症狀發作,頭痛以及呼吸不順,需要用藥,希望能快點回家用藥,所以原告因過度緊張而超速駕駛。原告前10多年駕駛紀錄並無危險駕駛,且原告之父親曾因高血壓症狀而導致中風後生活無法自理,所以原告才對此狀況緊張而加速行駛,並非惡意行為。原告因投資失敗需要資金故而轉賣車輛,但因扣牌車輛而無法售出,故請從寬處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測照地點前方700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110公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11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距原告仍以每小時141公里之高速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規定義務甚明。又本件「警52」測速取締,其設置地點距離測速照相儀器擺放位置,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駛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規定,是員警之舉發,自無違誤。㈡原告訴稱因車上友人身體不適導致超速等語,然查原告向被告提出之陳述單皆未提及此事,直至起訴時方提及,顯為臨訟置辯之語,並不可採;退萬步言,若真有緊急危難事故,原告亦應報警或通知救護單位,並遵從相關單位指示駛離交流道尋求協助,而非以超越速限高達41公里之危險速度於高速公路上橫行,置他用路人生命安全於不顧,是原告所述,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6324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表、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9至105頁),堪認屬實。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3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07/30、時間:01:04:35、速限:110km/h、車速:151km/h(車尾)、器號:TC008010、測距:102.2公尺、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TruCAMΠ、器號:TC00801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21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4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5頁)。查本件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於國道1號北向311.4公里處(本院卷第97頁),又依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89頁)可知該雷射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相距約為700公尺(即311.4公里-310.7公里=0.7公里),而雷射測速儀器與系爭車輛間測距為102.2公尺(雷射測速儀係朝系爭車輛車尾拍攝),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767.8公尺(即700公尺+102.2公尺=802.2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路旁燈桿上,其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自已符合前揭「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原告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陳述單中陳述略以:「實際上此案時間為半夜1點,民眾只是想要早點回家,並無影響他人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絲毫未見原告提及其友人高血壓症狀發作等情,是原告起訴後始稱其友人高血壓症狀發作云云,是否屬實,已顯有可疑。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始足阻卻違法。原告所提黃姓友人藥袋照片(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上記載之服用方法為飯後服用或定時服用,均非緊急或必要時服用之藥物;況一般高血壓患者,如有避免生命或身體健康緊急危難之必要,通常係隨身攜帶緊急情況時所需服用之藥物,縱一時疏忽未攜帶,亦應立即送醫急救,非由他人緊急載送返家取藥,故原告所提事證不僅無從證明確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其主張亦與常理有違,自非可採。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