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TA-113-交-222-20250319-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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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2號 原 告 杭家蔚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怡平路與建平路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7月30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8月9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10目等規定,於113年1月1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SZ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檢舉人以違規跟隨迴轉方式,3秒鐘內在同 一路口拍照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舉發地點全在同一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或間隔6分鐘以上,是以,原處分連續處罰於法不合等語;另於當庭陳稱3秒之內舉發2個案子,有違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檢舉人用前、後視鏡同時檢舉,2個舉發事實都在3秒內發生的,如非同一行為,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全部都不能適用,該條立法目的應該是限制舉發或裁決單位要有這樣的情形,不是一個持續性的違規行為而可以連續裁罰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畫面,可見原告自檢舉人對向車 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迴轉,並駛至檢舉人右側,且左前車輪業已占用機慢車停等區。是原告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係屬「前行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占用機慢車停等區屬「後行為」,二行為為原告基於「不同」意志決定所為之不同違規行為,與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3項規定所述之「同一規定之行為」態樣不符,被告即應分別處罰,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11、18款、第2項、第3項:(第1項第11 、1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一、第49條。…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⑶第49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⑷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⑹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 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9條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0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十)第49條。 ⑶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 別舉發、處罰。 ⑷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 (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146條: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 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⑵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⑶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⑷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 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 ⑵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及採證照片、投遞紀錄、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1月15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20722204號函、採證光碟、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認證系統民眾檢舉案件表、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81頁),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林○○(0000-00)SZ0000000、SZ920355 (影片全長:28秒) 時間:2023/07/24 13:21:31 — 13:22:00 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可見前方怡平路與建平路交通號誌為 紅燈,左右車道上均無來車,左側路邊停車格有輛自小客車駛出,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於13:21:33可見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檢舉人車輛停於機車停等格前方停等紅燈,於13:21:41檢舉人車輛右邊出現一輛自小客車,車身大部分停等於機車停等格內,於13:21:51前方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檢舉人車輛與右前方車輛同時起步向前行駛,於13:21:55可見右前方車輛欲向左行駛建平路,未見左側方向燈亮起,於13:21:56右前方車輛左側方向燈始亮起,可見車號為0000-00號,影片結束。二、檔案名稱:林○○(0000-00 )SZ0000000 、SZ920355 (1)(影片全長:11秒) 時間:2023/07/24 13:21:33 — 13:21:44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可見檢舉人車輛後方無車,於13:21:36—13:21:39可見畫面右側有輛自小客車未開啟左側方向燈,逕自跨越雙黃實線迴轉,向前行駛,於13:21:41畫面已無該車輛身影。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5-96頁)。依上開事證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先自路邊起駛後隨即跨越雙黃實線迴轉,後於停等交通號誌時,系爭車輛左前輪占用機慢車停等區,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3秒內舉發2個案子,有違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 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就立法意旨及法條文義以觀,與原處分一、二所表彰為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罰構成要件,應可明顯區分,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應可明瞭係2種不同違規行為之態樣,核屬於自然之2行為,雖2違規行為違規時間相差僅幾秒鐘,惟係2個不同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舉發機關分別舉發、裁決機關分別處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一、二依法各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一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