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TA-113-交-223-20250325-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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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3號 原 告 葉鎮瑋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明屬實,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1月1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停車至騎樓的機車停車格,並沒有刻意在騎 樓騎車之違規行為。因原告想要在該騎樓以垂直北門路方向停放機車,並且留給行人通行空間,當時因北門路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門口前方出入口,有輛汽車在紅線上面違規停車,導致原告領錢結束後卻無法從北門路出入口離開,被迫只能選擇當時唯一可讓機車通行之另一出入口即青年路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提款機前方,原告不是一直騎車連續動作,為何要被開罰單?所有人都是這樣在騎樓騎車出入。又該檢舉影片完全沒有標註當天日期,是否在7天之法定期間內為檢舉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是早上去銀行領錢,騎樓寬度3公尺以上,有設可讓機車停車範圍,我是把機車車頭朝馬路直向停在該處,辦完事情離開,因轉角有階梯,出入口有二處,一個是銀行正門口,一個是青年路的地方,只有該二處有斜坡可以上下車,當時北門路被違停的汽車擋住斜坡的出入口,只剩下青年路可讓機車出入,所以才改從彰化銀行車庫即青年路那邊離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像及照片,明顯可見原告 於案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違規地點之人行道上。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 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⑵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⑶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項第8款)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 …、第6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 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⑸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⑴行為時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違反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行為時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 ⑶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6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 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影片全長:4秒) 時間:0000-00-00 09:07:52 — 09:07:57錄影畫面可見騎樓處停有幾輛機車,並未停滿,於09:07:54可見有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自轉角駛出,行駛於騎樓,畫面中可見機車行經之處為彰化銀行之出入口,停放有4輛機車,並未停滿,於09:07:55機車騎士與行人擦肩而過,騎士看向行人,於09:07:57行人回頭,後方另一名行人行走於騎樓上,機車未自該出入口離開,持續向前行駛於騎樓,可見該機車車牌為000-0000號(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3-114頁)。原告雖以 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內容可知,系爭違規地點除了鋪設地磚與柏油路相區隔外,其地面層外牆至柏油道路留有相當之空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知,該處提供行人沿北門路一段行走,當然為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又人行道係禁止機車行駛,否則即成立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此不但為公眾所週知,更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具備之基本常識,而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經勘驗檢舉影像結果可見原告確有雙腳離地行駛人行道,已該當駕駛行為,亦不因該處是否有設置斜坡而成可以通行汽機車之人行道。是於上開時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該處,明顯破壞行人之用路安全,自構成「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足採。㈢至原告主張檢舉影片完全沒有標註當天日期,是否在7天之法定期間內檢舉云云。觀諸增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7日)期限之規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112年4月6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2年4月6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2年4月6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採證光碟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檢舉信箱案件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109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 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㈤末查,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 ,要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