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TA-113-交-226-20241127-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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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6號 原 告 陳威谷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嘉 監義裁字第76-ZPWA509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永盛企業社),行經國道3號北向273.8公里處之古坑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古坑分隊員警當場攔查,並填掣掌電第ZPWA509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2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2款第2目等規定,於113年1月22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ZPWA509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限於113年2月21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從屏東九如地磅(私人的)已先過磅後上國 道,沿路過(田寮、善化、白河)都有過磅,直到古坑沒看到閃光黃燈亮起,所以沒進磅,導致被員警攔查,說有開沒磅,當時我請員警、地磅員提供倒帶攝影,閃光黃燈有亮,本人貨車經過的影像,但其等未提供,其等均稱地磅有開就有亮,但本人和助手行駛過去時就沒有看見亮燈,而且沒有超重,所以也沒有衝磅的意圖等語;另於當庭陳稱:當初過閃光雙黃燈沒亮,且沒有超載,為何要過磅,上高速公路前已經有磅確認沒有超載,縱使沒有進入地磅站入磅,沒有超載即可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系爭車輛係裝載貨物(西 瓜)之載重大貨車於112年12月2日17時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73.8公里古坑地磅站時,未依標、號誌、指示進入過磅,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經本大隊員警攔停後帶返地過磅,確認有載運貨物之事實,爰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守望勤務發現並加以攔查,經執勤員警證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古坑地磅站時有正常開磅,且有地磅磅區之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本大隊執勤員警亦與執行地磅作業人員確認該號誌之閃光黃燈正常開啟。另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違規當時行車視線清晰(非雨霧天),載重大貨車行經國道地磅站前路段,除應降低行速注意站區車流路況外,並應隨時注意「載重大貨車過磅」指示燈號之運作,以便循序進入地磅站區過磅,本大隊員警依法製填違規單舉發無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 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違反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者,裁罰罰鍰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 ⑵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 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條之2第4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 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按交通標線之劃設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 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劃設之必要,如何劃設,劃設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劃設,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依照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在系爭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國道高速公路局ETC罰單申訴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1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10674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交通裁決事件卷宗),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車頭全景攝影機_2023_12_02_4下午_29 _58 影片時間:2023/12/2 16:29:57 — 17:30:13 於當日16:33:34、16:36:10、16:41:37、16:44:36 、16:50:51有5輛大貨車駛入過磅,且地磅站LED板正常運 作。 17:04:42可見一大貨車經過地磅站入口未駛入。 17:05:00—17:06:00未見任何大貨車行駛過本路段…影 片結束。(圖1—圖6) 二、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 影片時間:2023/12/2 17:04:44 — 17:05:44 17:05:06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主線,未從地磅站出口 離開。 17:05:09警車開始移動去追趕系爭車輛…影片結束。(圖7— 圖8)三、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 影片時間:2023/12/2 17:05:44 — 17:06:44 17:06:31系爭車輛停靠於路肩,警察前去開單。開單過程 不可見…影片結束。(圖9)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4、67-7 5頁),足認其他大貨車行經地磅站均駛入過磅,地磅站LED板正常運作,僅系爭車輛未駛入地磅站過磅。本件依Google現場圖(本院卷第89-97頁)可知,於地磅站前之272.5公里處「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上方顯示閃黃燈,272.7公里處設置之「閃光燈亮時大客車受檢↗」,隨後護欄外設有「↖大客車攔查點、地磅站↗」等標誌、號誌,依上開標誌、號誌足以提醒駕駛人行經系爭地磅站應入站過磅。復參酌上開勘驗內容,當時其他大貨車行經地磅站均駛入過磅,可見其他大貨車駕駛人當日行經此處,見此標誌、號誌指示均得知悉須駛入地磅站過磅,難認有何原告所述閃光黃燈未亮之指示不明情形。而原告於過磅指示之標誌顯示閃光黃燈之情況下,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逕自直行外側車道,未進入地磅站過磅之行為,則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客觀違規事實無訛。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別無阻卻違法事由,自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經查,原告係職業司機,其對上開標誌、號誌,應知之甚詳,衡諸前揭說明,縱認其主觀上無違反規定之故意,亦有過失甚明。 ㈣至原告主張沒看到閃光黃燈亮起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沒看到閃光黃燈亮起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2款第2目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