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TA-113-交-227-20241113-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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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7號 原 告 唐銘河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C2149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二段與中正路一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下分別稱甲、乙違規行為)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C2149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乙違規行為部分(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不爭執有甲違規行為,但當時以正常速度迴轉往北方 向行駛,未見員警。事後觀看錄影帶才看見員警距離原告迴轉地點約30公尺,當時天色已暗,並無乙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乙違規行為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未依號誌 指示逕行迴轉,員警當時站立於原告車前,以4次大聲鳴哨及揮舞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不料原告竟不遵守指揮,執意迴轉行駛。當天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員警站立之位置位於系爭車輛車前,自原告迴轉之始即揮舞指揮棒及大聲鳴哨,示意原告停車,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到員警之可能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⑵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⑶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⑵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 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故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於該違規行為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必要。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8:42:24-18: 42:30)員警站在系爭路口,中山路二段行向號誌顯示直行及右轉綠燈號誌。(18:42:30)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18:42:30-18:42:34)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亮起左轉燈迴轉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0、127、129頁)可佐。復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23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39077900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路口時制計畫表(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見系爭路口該時號誌為中山路二段雙向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之第一時相,原告沿中山路二段直行本不得進行左彎迴轉之行為,詎其行至系爭路口逕為左彎迴轉,確有甲違規行為無誤,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則員警以此攔停系爭車輛並無違誤。   3.至於原告有無乙違規行為,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 驗結果為:(18:42:30-18:42:34)……員警在原告迴轉時,連續吹哨聲數聲,夾雜長聲及急促短聲,並舉起手中指揮棒揮舞,影片中指揮棒有明顯紅燈。員警與系爭車輛間無視線遮蔽情形。系爭車輛迴轉後持續前行,未停下。(17:42:35-17:42:36)影片中有出現兩聲嗶嗶聲,系爭車輛持續前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0、127至131頁)可佐,固可見原告駕車迴轉後,員警有揮舞指揮棒及吹哨示意原告停車之舉措,惟原告未停車即離去之客觀事實。然依勘驗所見,員警係站立於系爭車輛向左迴轉後之中山路二段路旁。而該處為雙向車道,各有3線車道以上,則以駕駛人之視線觀之,於迴轉前自無從注意及看見員警站立於對向車道路旁。又系爭車輛迴轉後,員警與系爭車輛間雖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惟該時已天黑,員警與系爭車輛間相隔約2車道之距離。員警該時為攔停系爭車輛,除站立於原地揮舞指揮棒及鳴哨外,並未有其他積極欄停之行為。則以原告駕車於迴轉後隨即前行之視線觀之,能否即時看見員警站立於路旁揮舞指揮棒,甚至倘若於車窗緊閉之情形下,能否聽見員警之鳴哨聲,均有疑慮。是依當時情形研判,原告駕車迴轉,確有可能無從立時辨識員警有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之舉動。再者,原告於迴轉後即順向前行,並未見其有停頓或為逃避稽查而加速前行之舉,自不能僅以員警有揮動指揮棒及吹哨,即逕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4.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乙違規行為部分,於法未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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