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TA-113-交-232-20250123-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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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號 原 告 黃玉山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2月3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3年2月1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大型車有內輪差,又系爭違規地點地形獨特, 所以在左轉竹林街時,必須將車頭直行至路口末端,靠近斑馬線前以90度左轉彎進入,如此大型車左側才不會擦撞竹林街停等的車輛,但因此阻擋了中正北路左轉永安路的車輛,要等大型車左轉完成竹林街,方可繼續左轉的動作,但此時左轉的時程已消耗了一半。112年11月時,該處左轉燈號設置時程秒數僅10秒,在這麼大的車流,不符合比例原則。而在同年12月,卻悄悄改為20秒。而原告的車輛在黃燈時,車身已通過停止線,是舉發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KKA-9809案 件影像):影片時間2023/11/28 14:21:25~14::檢舉人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畫面可見左轉綠燈號誌已經消失變為紅燈號誌,此時原告自影像左側駛出,超越停止線並紅燈左轉,車牌號碼清楚顯示為MSA-7991。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違規地點,遇紅燈已亮起未依規定停等,穿越路口停止線並闖紅燈左轉,明顯危及橫向竹林街雙向之行車,原告上開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已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月20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037133號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至7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5至99頁),堪認屬實。㈡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然依照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14:21:04-檢舉人車輛行駛至路口前,可見原告車輛位於左轉專用道處等待左轉,其前方有另一大客車,此時前方號誌燈顯示為紅燈及左轉綠燈。14:21:13- 對向一台大型聯結車於路口左轉,此時原告車輛行向號誌燈仍為紅燈及左轉綠燈。14:21:21- 14:21:24- 原告車輛前方大客車待對向聯結車完全左轉後往前行進,於影片時間14:21:24時,原告車輛前方路口紅綠燈號誌已轉為紅燈,原告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14:21:27-原告車輛開始跨越停止線。14:21:30-原告車輛(KKA-9809)已完全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14:21:37-原告車輛已左轉通過路口。」(本院卷第92至93頁),顯見原告駕車通過系爭違規地點時其行向之號誌燈確實已轉為紅燈,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客觀上既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該路口號誌燈清晰明確且運作正常,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至於原告主張該處左轉燈號設置時程秒數僅10秒,在這麼大的車流,不符合比例原則乙節;惟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7號、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且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事人縱認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誌有違法之情形,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之事,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以前,依前開說明,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規地點號誌燈尚屬清晰明確,並無使人無法清楚看見或誤認之虞,此情已如前述,原告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73頁),理應確實遵守該路口號誌之規定,客觀上原告亦無不能注意該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之情事,然原告猶貿然駕車於紅燈時跨越停止線,原告行為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裁罰要件無訛,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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