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TA-113-交-233-20250325-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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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3號 原 告 陳宣羽 住○○市○○區○○街000號4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鎮海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1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本人收到罰單後,有去監理站申訴,請他們提供 影片,但回覆內容卻寫著:警員本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紅燈右轉,科學儀器之採證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要件,故未提供影片,本人並無拒絕攔查逃逸,車流量那麼大,根本無法知道警員要攔誰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騎車的時候有戴耳機,所以沒有聽到哨聲或員警說話,我沒有拒絕取締,是因為沒有聽見,而我轉彎時因為要加速通過,所以沒有注意到員警有揮動指揮棒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04 月27日17時至19時單服交整勤務。於18時33分許,在前鎮區翠亨北路與鎮海路口,發現一部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違規紅燈右轉,職立即上前攔停該部機車(職當時-以指揮棒、哨音以及手勢指揮該車停車),該車駕駛見狀後不理會職之攔停手勢,往海邦橋(凱福街)方向逃逸」;另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名稱:112.04.27--陳宣羽(000-0000)--拒檢逃逸--員警密錄器)可見:畫面時間18:32:51-翠亨北路燈號已轉為紅燈,原告車輛於停等紅燈之車陣中出現,並行駛至停止線前停等、18:32:59-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停等紅燈、18:33:15-原告車輛紅燈右轉鎮海路,員警往外側快車道行走,以哨音、指揮棒揮手示意並喝令原告車輛靠邊停車,原告仍持續行駛逕自駛離…影片結束。採證影片(檔案名稱:112.04.27-陳宣羽(000-0000)--拒檢逃逸--路口監視器)可見:畫面時間18:33:00-原告車輛右轉,員警手持指揮棒並往外側快車道行走欲攔停該車輛,惟其加速逕行駛離…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紅燈右轉至鎮海路時,員警以哨音、手持指揮棒揮動示意並喝令原告停車受檢且違規當時僅有原告一臺機車右轉,且同向鎮海路上並無其他車輛,惟原告持續行駛後逕行離去,明顯刻意規避員警攔查。又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以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   ⑵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反第53條第2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關於機車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罰鍰15,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 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並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是綜合前開規定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藉由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下稱「交警」)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警依法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如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設有一般性適用的處罰條款;但其不服從交警違規稽查、取締之指揮的行為態樣,若已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亦即其駕駛汽車先有違反該條例的行為,且經交警制止卻不聽從制止,或經交警察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不論其逃逸是否有加速離去的情事,均已妨礙交警對交通違規行為稽查、取締的執行效能,危害道交條例所建構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的特別規定,而應予加重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兩造對於 勘驗結果均無意見,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8、53至65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本件係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擬通過員警之際,員警旋即出聲、吹哨,並揮動指揮棒,即係於系爭機車駕駛人前方視線明顯可及之處,員警上前以明顯揮動指揮棒動作對其攔停,且當下系爭機車與員警間復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阻礙,系爭機車駛來,與員警間逐漸拉近距離,則原告視線毫無可能受到遮蔽,當可視及聽聞前方警員對其鳴笛之舉止,原告復無不能知悉員警正在對其攔查之事實,反而隨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行駛於中線、內側車道並加速向前離去。雖原告主張其因配戴耳機而未聽見員警有說話或哨音,亦未見員警有揮動指揮棒要求其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其並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等語,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理當會隨時注意四周之行車之狀況,且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原告理應知悉現場員警上前係要攔停自己,並舉發其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然原告卻逕自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行駛於中線、內側車道並加速向前行駛離去,足證原告確實知悉警員係對其為攔查,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甚明,是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㈤至原告主張紅燈右轉未提供影片,僅以員警目擊而論云云, 惟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確認原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紅燈右轉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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