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TA-113-交-24-20241230-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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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張朝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7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5月20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口左轉專用道就劃在直行車道內,必須行駛 至很接近路口才能看見左轉標線,所以原告在直行車道一路開根本未變換車道,又剛好是紅燈不能轉彎所以沒有打方向燈。若當時是綠燈或原告有變換車道,原告一定從幾十公尺遠就一路方向燈直到轉彎完成。大多數車輛都是左轉號誌快亮準備轉彎前才打方向燈,試問哪一條交通法規有強制規定車輛轉彎包含停等紅燈的數分鐘全程方向燈不能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像檔名稱: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023/05/18 17:38:30~17:38:40系爭違規路段布設為內側以及外側車道,接近路口路段則佈設為內側左彎專用、中線直行及外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自中線車道左切到內側左彎專用車道,車牌號碼清楚顯示為6S-1632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未依規定顯示車輛左邊方向燈即變換車道,揆諸上開規定,已構成處罰要件至明。㈡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10條規定:「(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觀諸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本應遵守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系爭違規路段,地面劃設之車道線清晰可辨,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主管機關劃設白色虛線車道線,即表彰駕駛人跨越車道行駛應全程使用方向燈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然原告非故意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但依斯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仍疏於注意而為本件違章行為,難謂其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是舉發單位之舉發及被告首揭裁決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有明文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機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2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673110號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至75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5至97頁),堪認屬實。㈢原告雖主張該路口左轉專用道就劃在直行車道內,必須行駛至很接近路口才能看見左轉標線,所以原告在直行車道一路開根本未變換車道,又剛好是紅燈不能轉彎所以沒有打方向燈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既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則。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客觀上既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該路段路面劃設有清楚明確之車道線以供駕駛人遵循行駛,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無訛。原告前開情詞,委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大多數車輛都是左轉號誌快亮準備轉彎前才打方 向燈,試問哪一條交通法規有強制規定車輛轉彎包含停等紅燈的數分鐘全程方向燈不能停云云;然本件原告遭舉發之違規事實係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非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徒以前詞爭執云云,容有誤會,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