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TA-113-交-243-20241017-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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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號 原 告 陳穎泰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HTA720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8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在高雄市鳥松區皓東路246巷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113年1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TA720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重機上的任何改裝都是上一個車主改的,原告接手時 有詢問監理機關,其表示牌架為可變更項目,並無問題,原告因此繼續使用卻遭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可認系爭重機車牌中間 之英文字母「H」及數字「8」因牌照燈強光照射反光導致無法辨識,足認原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其車牌之違規行為。原告為系爭重機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重機即負有支配管理之責。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前段:「汽車號牌不得變 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二)經查: 1.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日巡邏時,見系爭重機在系爭地點停 等紅燈,發現系爭重機安裝非原廠車牌燈及車架,車牌燈直接後照直射車牌反光,以致車牌辨識不清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亦有系爭重機之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8:01:20-18:01:24)系爭重機於鳥松區皓東路246巷口停等紅燈。系爭重機後方車牌在車尾燈、牌照燈照射下,車牌有反光,車牌英文字母「H」及數字「8」無法清楚辨識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2、75至77頁)可佐,足以認定系爭重機安裝非原廠車牌燈及車架,因車牌燈直接後照直射車牌反光,已導致車牌無法完整清楚辨識,影響車牌號碼判讀之正確性。如此不僅造成取締困難,亦將導致交通事故案件發生時對於真正肇事者責任追究之困難。原告既為系爭重機所有人,有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9頁)可參,則其對於系爭重機即負有支配管理維護之責,有義務注意該車使用之安全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從而,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2.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3月4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