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TA-113-交-247-20241104-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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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7號 原 告 呂宗益 住○○市○區○○○路00號13樓A6 訴訟代理人 劉翠瑩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ZC2132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7時43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 路一段路段(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2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C2132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並非道交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之可由民 眾檢舉之事由,更不符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2項可不採取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之事由,檢舉人的行車記錄器顯然不符「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等要件,故不是法規所指的「科學儀器」,依法即無證據能力,是本次違規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逕行舉發,於法不符,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112年12月6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2733382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並非道交條例第7之1條所 規定之可由民眾檢舉之事由,更不符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2項可不採取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之事由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占用慢車道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第1項之規定,故以「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之1條第1項第8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⑶(修正前)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5條第2項:「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多車 道不依規定駕車」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103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04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7時43分48至50秒 系爭地點劃設有機慢車優先車道分隔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畫面左側内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截圖編號1至3)。 17時43分51秒至55秒 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後,顯示右側方向燈(截圖編號4至7)。 17時43分56秒至45分21秒 第44分02秒路面劃設有慢車專用道標誌,原告前方紅色自小客車右轉進入銜接路口,惟系爭車輛未右轉進入銜接路口,繼續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沿系爭地點路段直行前進(截圖編號8至)。 17時45分22至24秒 系爭車輛自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截圖編號至)。 17時45分56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並非道交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之可由民眾檢舉之事由;檢舉人採證設備顯然不符「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等要件,故不是法規所指的「科學儀器」,依法即無證據能力等語。但查,民眾對於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行為,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8款載有明文,故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非可由民眾檢舉之事由等語,顯有誤會。再者,本院審酌採證影片畫面中已明確顯示時間,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之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況民眾使用之行車紀錄器亦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定「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自無須附具主管機關定期檢定合格印證並「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行車紀錄器影像即可採為證據。至原告主張112年8月24日其於家中用餐,不可能會出現在系爭地點云云,並提供用餐照片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35頁),然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照片中均未見系爭車輛影像,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在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確實位於系爭地點以外之處所,是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自非可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㈣綜上,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