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TA-113-交-248-20241022-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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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8號 原 告 蔡文龍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3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移車而為倒車時,與訴外人王昱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糾紛。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仍駕車離去,王昱鑫與訴外人即其夫陳建宇見狀旋即報案後,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2月29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第2項主文關於罰鍰、駕照逾期不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日因故將車輛暫停在高雄市○○區○○街00號、73號間某 處路邊(下稱系爭停車處),嗣接獲王昱鑫來電指責原告亂停車,已占用其等停車位等語,原告遂依其等要求到場挪車。而原告移車過程中,並未察覺有擦撞其等車輛,亦無與該車發生碰撞,否則其等當下就會命原告下車會同查看。惟其等事後卻指稱原告駕車肇事並報警,所指車身碰撞痕跡又不明顯,有無車損已屬有疑,縱使有損害亦未必與原告移車行為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住處位在系爭停車處旁,已在此居住長達26年,附近鄰 居多有認識,且系爭車輛亦有保險,原告亦非和陌生人發生爭執,並無肇事逃逸之必要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及職務報告,事故發生當下鄰人有上前告知原 告車輛已經發生碰撞,原告亦有下車查看,惟原告未等警方到場即駕車離開現場。足見原告發生事故後,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行為,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㈡第2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額度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並未與乙車發生碰 撞,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均經兩造陳述如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3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10913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86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㈠考量駕駛車輛上路是具有風險性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車輛等財產損傷之危害,並致現場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且該交通事故後續更有相關刑事、民事、行政責任尚需調查釐清,是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以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在場協力義務。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的現場處置義務,不僅負有救援、維護現場交通安全、保留跡證等作為義務,亦有配合警員調查釐清事故責任義務,因此,駕駛人自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到場調查之義務。審酌該辦法係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而訂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㈡查原告當日移車過程中,於倒車時有碰撞乙車等節,業經證人陳建宇、王昱鑫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有其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以上參見本院卷第69、73頁)。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畫面時間13:26:38-原告車輛向前行駛移動,13:26:41-原告車輛向後倒退行駛(截圖1附卷),13:26:47-原告車輛略為停頓後向前,旁邊一淺色衣物人員出現於畫面中手指原告車輛(截圖2標示後附卷),13:26:49-另一紅衣男性亦靠近原告車輛旁(截圖3標示該人員及紅衣男子後附卷),其後該淺色衣物人員靠近原告車輛附近,13:26:56-原告車輛駕駛座人員原告下車(截圖4標示原告後附卷),13:27:12-原告上車坐回駕駛座,13:27:23-原告駕車駛離(截圖5附卷)。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1、105至113頁)。其中,上開穿著紅衣男性、淺色衣物人員分別為陳建宇、王昱鑫,亦經原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可察陳建宇、王昱鑫於原告倒車移車時,確均有在旁圍觀,且原告倒車後,亦曾有下車約16秒,再返回車上繼續移車而離去現場等情。再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只是暫停一下,但他認為我擋到他了就跟我大小聲,後來我不想跟他吵,就把車開走,但因為他在前面故意放了2台摩托車、後面又有他的汽車,我有倒車,我認為沒有撞到他,他就叫警察來了。他們那時候圍在我旁邊喊甚麼我忘記了,但他們擋在我前面我只好下車,我下車時就跟他們說我又沒有撞到你們,他們不理我,之後我就開到對面巷子裡去停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足認其等當場有發生口角爭執,且依據原告陳述:「我認為沒有撞到他」、「我下車時就跟他們說我又沒有撞到你們」等語,亦堪認原告當時係因與陳建宇、王昱鑫爭執其有無駕車肇事等節,故於移車過程中,一度有下車行為。㈣再參以乙車當時停在系爭車輛後方,二車距離甚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7、81至83頁),衡情原告於倒車過程中確有可能不慎碰撞乙車。又承辦警員係於當日下午1時40分接獲陳建宇來電報案,顯見陳建宇係於事發後不久旋即報警;而警員當日到場勘查時,乙車左車尾確有碰撞痕跡,以上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5、84頁)。則依上開各情交互參照,足認陳建宇、王昱鑫上開證述原告有因移車而為倒車時,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節,具有可信之基礎,而為可採。㈤因此,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其與陳建宇、王昱鑫有上開駕車事故糾紛,竟於本件肇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未經陳建宇、王昱鑫同意,亦未待警員到場,私自駕車離去現場,就其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行為。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有駕駛車輛肇事,且事後未依上開法規為相關處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卻仍決意離去現場,就本件違規行為自具有故意,亦可認定。是本件符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要件,應堪認定。㈥至原告雖仍以前詞為爭執,除前已說明外,其餘補充如下:   查原告明知其因移車行為已與他人有事故糾紛,卻仍繼續移 車並駛離現場,並未告知陳建宇、王昱鑫將前往何處,復未於移車後立即返回事故處所,直至警員到場後仍未在場,增添事故調查困難度。原告顯未盡到法律課與其在場協助釐清事故責任歸屬之義務,不因其居住在現場附近、有車輛保險等情,而可免除在場義務,亦無從反證其主觀上不具逃逸故意。就其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㈦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部分,罰鍰之額度、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規範之未依規定處置、肇事逃逸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及吊扣執照1個月部分,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另審酌原告為節省自己時間浪費,故意違反在場處置義務而離去,導致警員獲報後尚須循線調查,耗費相當行政資源,所應受相當責難程度等情,據此衡量原處分裁決書之裁處對原告法益侵害性程度,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虞。此外,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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