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TA-113-交-249-20241028-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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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號 原 告 黃建斌 住○○縣○○鎮○○里○○路00號之O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月29日雲監裁 字第7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5日4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157.8公里處時,因有行駛快速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系爭車輛進 入區間測速起點為4時5分31秒至離開時為4時10分30秒,期間為299秒,以區間測速通行距離6169.1公尺換算後為每小時75公里。但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進入時間是4時5分31秒,離開時間為4時10分31秒,與系爭車輛實際行駛時間不同,系爭車輛未超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區間測速設備經檢驗合格,且主要通行時間設備 倘與第2組通行時間設備測量結果偏差於1分鐘內大於200毫秒會自動產生告警訊號,排除回復正常前之影像資料。上開違規時地之後端平台原始記錄對時器時間正常,確有超速無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 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自明。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認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提出採證照片為證(卷第 77頁),該區間測速設備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限期限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31日(卷第78頁),對時紀錄小於200毫秒無異常(卷第129頁),固可證明系爭車輛行經測速路段通行距離6169.1公尺,通行時間227.788秒,平均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7公里,經函詢已無全程錄影影片(卷第133頁)。惟原告提出其行駛在區間測速路段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崎公司)核發之行車紀錄器定期檢定合格證明(卷第23頁),經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以GOOGLE網路計時器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手機測試之行車時間約297秒(卷第141頁),可見該行車紀錄器影像自然連續,亦有其他車輛經過,應非偽、變造或經剪輯。另就行車紀錄器時間調整乙節經函詢樺崎公司獲覆略以:此型號之行車紀錄器時間可以調整前後12小時,調整後有可能變更前後1日等語(卷第149頁)。是倘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被調整過,則其呈現之畫面之實際時間應112年9月25日4時10分許之前或後12小時,然無論前或後12小時均在日間,不會呈現夜間景象,故可認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實際上應是在112年9月25日4時10分許之影像,則原告所提出之反證亦可證系爭車輛行經測速路段通行距離6169.1公尺時之通行時間為297秒,平均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74.7公里。是被告提出原告超速違規之事證,與原告所提出之反證相歧異,系爭車輛是否超速之待證事項已因此真偽不明難以認定。依前引裁判意旨,應由被告承擔不利益。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反證堪認係112年9月25日4時10分許 之影像,經當庭以GOOGLE網路計時器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手機測試勘驗行車時間為297秒,足使被告提出之違規事證中計算超速基礎事實之通行時間227.788秒有所動搖,非達確信之程度,此外無其他監視器影像可再予以釐清通行時間 ,故被告認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尚難認定為真。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自有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