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TA-113-交-252-20250211-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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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號 原 告 蘇錤鈞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Y0D103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鐘○○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9時40分許騎乘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與信義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人配戴工程帽違規情形為警攔查,發現訴外人有酒駕情形,遂對訴外人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故分別對訴外人及原告開單舉發,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訴外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而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2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Y0D103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我所在工地大,機車都停料場,為方便工作, 鑰匙我都沒拔,該員是我因工調來的臨時工,大家來各自工作,就是大門保全打電話來說我調的師傅被警察押來大門,才知我車被他騎走,試問有誰會借車給不認識的人,我也是受害者,因此事被吊牌,我幫人打工,為了生活,不是認識就是會故意借車,是他偷騎走,加上大家都忙趕工,沒發現,我有印那天作料人員名單,可以調證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照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是汽車駕駛人符合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被告經確認原告(即車輛所有人)之行為該當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 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0,000 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⑶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屏警交字第11330938500號函、113年3月18日屏警交字第11332028900號函、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69、73-74頁 ),堪信為真。 ㈢訴外人鐘○○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 : 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經查,訴外人鐘○○於109年7月9日13時45分許於台88縣道22.8公里處因酒後駕車之違規,經警測得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3毫克;又於112年3月24日19時50分許於永康區埔東街72號前因酒後駕車之違規,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1毫克;另於本案即112年12月27日9時48分許於系爭路口配戴工程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足見訴外人鐘○○確有酒後駕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吊扣汽 車牌照2年,核無違誤: 按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若非同屬一人,採併罰規定,於 對汽車駕駛人處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外,可依同條第9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罰。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鐘○○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嗣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 ㈤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其對於系爭機車(包含鑰匙)負有管領監督之責,然原告竟未將系爭機車之鑰匙取下妥為保管,致訴外人鐘○○能輕易使用系爭機車而發生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機車(含鑰匙)已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其仍具有過失,故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至原告主張可以調當天作料人員為證人,佐證其無出借系爭機車之事實及訴外人鐘○○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使用系爭機車乙節,惟系爭機車縱非原告出借予訴外人,如前所述,原告對於系爭機車(含鑰匙)之監督管理仍有疏失,被告係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告對於系爭機車未盡監督義務而為裁罰,並無違誤,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六、綜上所述,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