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TA-113-交-254-20241129-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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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4號 原 告 劉錦堂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3815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9日10時10分許駕 駛其所有之XU9-5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建國路三段、青年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密錄器影像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ZA3815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開立裁字第32-BZA38155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中被告於113年6月13日撤銷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另行寄裁決書給原告(變更後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 三、原告主張: (一)伊因疏於注意而違反交通規則,應該接受罰鍰無異議。 但因伊有重聽,在專心騎機車,不知道有警察要伊停車 接受稽查。並非伊要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112年09月29 日執行建國路三段與青年路二段路口交通崗之勤務,於 10時10分見該民騎乘普重機XU9-510號不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遂上前吹哨並以交管棒明確指揮欲將其攔停,該 民見警攔停動作卻仍拒絕受檢逕自駛離」;復經檢視舉 發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XU9-510-BZA381557)可 見:畫面時間10:10:07-員警於建國路三段與青年路二 段路口執勤,原告駕駛XU9-510號車由青年路二段逆向 出現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停等、10:10:31-原告行駛於 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交岔路口並左轉建國路三段,員警由 人行道行走至建國路三段上,吹哨並以指揮棒揮動示意 原告車輛,且大喊「過來」、「XU9-510」,原告仍持 續行駛逕自駛離…影片結束。足見員警以吹哨並手持指 揮棒揮動、喊話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始見原告持續行駛 後逕行離去,明顯刻意規避員警攔查。又員警既已依取 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以吹哨、指揮棒示意 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 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 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之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1款第7目規定,係記違規點數1點,然該第63條第1 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 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 法並無較不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 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 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 款、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6 0條第1項前段條文規範意旨,必先有違規行為經警員制 止時,因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 員明確示意停車,且違規者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始足 當之。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機車不在規定車 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及經員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一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三代監 理系統查詢報表、變更前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原處分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29日高市警鳳分交字 第11276394600號函、舉發機關113年1月3日高市警鳳分 交字第11276899200號函、舉發機關113年4月2日高市警 鳳分交字第11371373500號函暨所檢附舉發機關受理違 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陳述理由答覆表、示意圖、舉 發機關112年12月2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更正通知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以及採證光碟等為證(本院卷第39頁至第63頁、第89頁 至第91頁,採證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經核無誤,且 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整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 驗結果:「檔案名稱:XU9-510-BZA381557(影片全長: 39秒)時間:0000-00-00 00 :10:05—10:10:45 於 10:10:07—10:10:26可見對面永和豆漿店旁有輛機 車(紅色圈圈) 逆向行駛人行道上;於10:10:29—10: 10:33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該輛機車自人行道上逆向 沿斑馬線行駛,站立於永和豆漿店對人行道上之員警走 向前,見騎士逆向行車左轉即於10:10:34—10:10:3 7吹短哨2聲,伸直指揮棒,再持續走向前,再吹短哨2 聲,輔以右手持指揮棒指示機車騎士,並喊:過來;該 騎士未停車,騎至中央分隔島時,即於內側車道左轉, 再逐漸斜跨到中線車道,再斜跨到外線車道(路面為單 向3 車道),於10:10:38—10:10:45員警:XU-9510 開1萬塊的拒檢,該輛機車持續向前行駛離去,員警轉 身走回人行道上,影片結束。( 圖1-8)」有本院當日調 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影像截圖部分則 於本院卷第69至73頁),且原告對於「逆向違規」之違 規行為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因患有重聽,不知道有警察要其停車 接受稽查,其並無要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語,惟查,依 前揭勘驗結果顯示,員警上前攔停原告時已多次同時吹 哨及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且二人之間並無其他障 礙物阻擋彼此視線,而當時為早上10時10分許,光線良 好,原告縱未聽聞哨音,依現場客觀環境亦可看見員警 以指揮棒示意攔停之動作,然原告未停車受檢,反而逕 駛入快車道,倘原告未見員警攔停,應不致有加速切入 車道經過員警之舉,故原告之主張,與上開勘驗結果不 符,且違反經驗法則,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9月29日10時1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行為後,因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記違規點數,惟本件係逕行舉發之案件,原處分未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法令,而依修正前規定予以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無從維持,此部分與原告訴請撤銷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同一,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尚難歸責於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本件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