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TA-113-交-256-20241014-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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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號 原 告 陳進添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 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27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於同年8月3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9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和「時」,路口之行人僅 靜止站立在路旁觀望來車,無移動雙腳行進之舉止。嗣系爭車輛離開行人穿越道「後」,行人才邁出腳步穿越行人穿越道,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有行人穿越時」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倘行人在行人穿越道停止,無穿越之舉動,此時汽車駕駛通過路口過程中,並不影響行人行走安全,在無從預測及注意行人有無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通過路口之意向,自難履行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義務,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行人已邁步走出,步行至第2條枕木紋,明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檢舉人車輛已於行人穿越道前停下,欲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時,此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可注意到有行人欲通過馬路,卻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右側疾駛而過,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有1條枕木紋及約1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故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 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5.行政罰法: ⑴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⑵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08:24:56) 畫面顯示系爭地點無行車管制號誌。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端第1個枕木紋處,左右觀望來車。行人前方陸續有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08:24:57-08:24:59)行人緩速跨步前行至行人穿越道右端第2個枕木紋處,停等前方機車通過,同時持續向其左側觀望來車。(08:25:00-08:25:0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右下方出現,前行通過路口網狀線,行人見狀左腳往後跨一步。系爭車輛未減速,持續前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與行人間相距約1條枕木紋與1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系爭車輛右後方另有一輛機車前行通過網狀線及行人穿越道。(08:25:02-08:25:09)行人待系爭車輛及機車通過後持續前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2、125至129頁)可佐。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早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端第1個枕木紋處,且跨步前行至第2個枕木紋處,並持續觀望其左側來車。而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視線遭遮蔽之情形而言,原告應可清楚看見該行人已走至行人穿越道上,並正欲穿越行人穿越道。惟系爭車輛並未減速,持續前行,反倒係行人見狀只得左腳往後跨一步,待系爭車輛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行人再穿越行人穿越道。是原告駕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本應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其卻未禮讓,持續駕車行至行人穿越道上,與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該行人間相距僅約1條枕木紋及1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則1組枕木紋距離約80至120公分之間),顯有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主張通過路口時,依其視線僅能看見前方機車,無從注意該行人。且該行人係靜止站立在路旁觀望來車,無雙腳行進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舉止,無從預測及注意行人有無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通過路口之意向。行人後退、停等,係為閃避其他車輛等語,與上開勘驗結果並不相符,殊無足採。 2.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之權威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駕駛人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不因行人穿越道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而有異。自前揭截圖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車流狀況並非壅塞,且該行人已動態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上,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並無不能注意該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未停等禮讓該行人先行,即逕行駛過行人穿越道,致有前揭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故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 3.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3月19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6,000元之處分,另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於當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規修正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