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TA-113-交-257-20241021-2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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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7號 原 告 潘建佑 住○○市○○區○○里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之 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附表: 更正部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即原判決第6頁第30行、第7頁第1行 裁判費300元 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550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即原判決第7頁第2行 300元 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