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TA-113-交-261-20241030-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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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1號 原 告 林耀廷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與中山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1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見行人尚未 越過雙黃線,即快速通過系爭路口,經科技執法取締,然檢視罰單上之照片,並無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所在之相對位置,罰單上採證照片為全車車身已越過斑馬線時行人所在之相對位置,顯見取締有明顯瑕疵等語;另於當庭陳稱當時看到行人還沒有走到雙黃線的位置,如果緊急煞車的話怕會被後車追撞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路口路面劃設有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本案行人已穿越馬路至道路中間,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面前疾駛而過,且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07/16(11:07:37)(答辯狀誤載為2023/08/28(11:03:49)處,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答辯狀誤載為檢舉人)間之距離僅約有2條枕木紋即約80至240公分寬度(最寬約240公分,計算式:40+40=80;40+80=120),顯然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且行人行至路中有明顯穿越馬路意圖。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員警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第2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 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單 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2月2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803634號函、影像擷取圖片、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裁罰申訴、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70頁),洵堪認定為真。復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_110735_7276_A(影片全長:7秒) 時間:2023/07/16 11:07:32.820 — 11:07:42.056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地點為新化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畫面左邊白色停止線處有一對撐傘男女正欲過馬路,行走於白色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中間之道路,於11:07:35.772可見畫面右邊出現一輛廂型車向右轉,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此時,行人位置由左向右數來接近第4根白色枕木紋處,於11:07:36.772系爭車輛前懸上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左側已經走到路中間(由左向右數來第4根白色枕木紋)之行人只有2個間隔、2根白色枕木紋【(80*2)+ (40*2)=240公分】,系爭車輛並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80頁)。依上開事證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並未禮讓穿越道左側正在通行之行人優先通過,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㈢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至原告所稱如果緊急煞車怕會被後車追撞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往右轉行駛時,後方直行之機車略有減速且尚有一段距離,況原告右轉時有開啟右側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縱使緊急煞車亦未必會造成後方車輛追撞,故原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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