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TA-113-交-262-20241101-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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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2號 原 告 陳勝賢 住○○市○○路000巷0弄00號之13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7時4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處,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長期腰椎滑脫,行車途中會伸展左腳舒緩疼痛,並非 故意以此方式行車。且未妨礙其他用路人駕駛,客觀上非危險駕駛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原告駕車先後2次伸出左腿踢向對 向汽車,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倘如原告主張其踢腳行為係因身體受傷所致,即應在家休息或請他人代為駕駛,而非任意於道路上踢人。足認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其中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之例示情形之一。而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由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為整體評價,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與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7:47:28-17:4 7:35)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至靠近對向白色來車前方,車身急速向右扭動,而後繼續沿該路向前騎行。(17:47:35-17:47:37)原告騎行機車至對向另一白色來車前方,忽然伸出左腳,又飛快縮回,且車身左右晃動,而後繼續沿該路向前騎行。(17:47:37-17:47:40)原告騎行至彎道處,左前方有另一輛白色來車,原告車身先向右偏,再次伸出左腳,後急速收回,車身左右晃動。嗣後沿著該路繼續騎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01、104至110頁)。是依前揭勘驗所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過程中,不僅有多次左右傾斜、偏移、扭動之情形,且2次於騎行接近對向來車時,有伸出左腿踢向來車之行為。以該時車流順暢之狀況而言,原告並無以上開方式騎車之必要,不僅原告本身易於失控肇事,其他用路人亦有受影響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是綜合當時狀況整體觀之,足認原告完全無視前揭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漠視交通秩序與安全,顯已高度威脅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縱如其所述,其伸出左腿係因身體 不適導致,然自其所提出劉俊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4頁)觀之,其於本件違規日期前之112年6月27日即有就醫紀錄,亦即原告明知自己身體有不適之情形仍騎車上路,且於有對向來車行近時才伸踢左腿,實已造成道路上往來行車安全之危險,而屬於危險駕駛行為。原告自不得以其本身之病症為免責之詞。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4.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9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1萬2,000元之處分,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於當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規修正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