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TA-113-交-263-20250218-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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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3號 原 告 李文隆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FJ304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二段與慶南街口(由西往東)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FJ30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逾越應到案日60日以上之112年9月2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3年1月2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FJ304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所謂闖紅燈,交警需要至少3至4張照片作為證明。依據警方 提供的影片,沒有看到原告騎摩托車直接穿越停止線,未進入路口,更無闖紅燈畫面。警方提供的照片,是原告已經由警方旁邊牽車進入對面車道以後發動跳上摩托車,此時摩托車左右晃動的畫面並非正常摩托車騎車狀態,舉發機關員警應調閱當時路口畫面還原當時發生情況。 ㈡根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來函,裁決文件明確記載原 告與警方申訴指出原告是牽車走過(未超越)平行禁止線的缺口,而非闖紅燈。經原告跟該員警所屬金華所所長申訴,所長也是表示警方必須能夠提供照片證據,證明原告有騎摩托車闖紅燈行為,才能以昭公信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審視舉發機關錄影採證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口,遇紅燈已亮起未依規定停等,穿越路口並闖紅燈迴轉至銜接路段,合乎交通部「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第一點:「(一)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原告上開所為,已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㈡原告於員警攔停告發後,當下拒絕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簽名及收受舉發通知單,員警亦於當下告知原告自違規日(112年3月2日)起5日後,一個月以內到郵局金融機構等繳納罰鍰,然原告遲至違規日近6個月後(112年9月28日)方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最高額罰鍰2,7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015250號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3至77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第97至101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 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交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其中關於「路口範圍」界定部分,經該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曾函釋:「……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另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一、道交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㈣經查,本件採證光碟當庭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 密錄器 (1)、密錄器 (2) (有聲音);勘驗時間:錄影時間2023/03/02 08:50:19至08:55:19;勘驗內容:08:49:42-前方路口紅綠燈號誌已轉為紅燈,員警車輛準備停下。此時可見員警前方停止線前,並無已通過之車輛。08:50:05至08-員警見原告車輛紅燈迴轉(於錄影畫面外) ,遂迴轉追上,並開啟警笛,要求原告車輛路邊停靠。員警車輛迴轉時,前方路口紅綠燈號誌仍為紅燈,迴轉後,僅見原告車輛已迴轉至對向車道。08:50:19-原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8:50:21-員警:證件拿出來一下下。原告:我住這裡,我就是來買個菜。員警:你剛剛迴轉了。原告:我想說要來這裡,住在這裡。08:50:42-員警:你證件給我一下下。原告:Z000000000。08:53:14-原告:我又不是犯什麼大法,我就住在這邊,阿紅燈這樣轉過來,又沒什麼事情。員警:是不是就要違規喔?原告:我知道,那就開簡單一點。員警:沒有,你違規什麼我就開什麼。原告表示拒簽罰單,員警告知原告可於期限內繳納罰單,並依法可提起申訴。(其餘舉發過程影像,與本件構成要件無關)。」、「二、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補強(無聲音);勘驗時間: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03/02 08:49:35至08:49:55;勘驗內容:08:49:46-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路口停止線迴轉,而該影像畫面雖無法看見路口紅綠燈燈號,惟由該路口處其他車輛均於停止線前停下之情形,可推知此時應為紅燈。員警見原告車輛違規,遂迴轉追上。08:49:51-原告車輛迴轉後,隨即於對向車道處,遭員警攔停於路邊。勘驗結束。」(本院卷第92至94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仍跨越停止線並於路口處迴轉,且原告遭舉發員警攔停後亦自稱:我就住在這邊,紅燈這樣轉過來,又沒什麼事情等語,是原告之行為無論客觀或主觀上均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