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TA-113-交-264-20241202-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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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4號 原 告 劉哲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EM712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4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文賢路與和緯路四段口,碰撞前方由訴外人盧冠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10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EM712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及車內乘客當時有下車察看,沒看到有撞擊。因為當 時駕駛計程車,車上有酒客,怕與對方起爭執,即先開車離去。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影像、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事故發 生後,盧冠廷即下車告知原告欲報警處理,然原告未予理會逕自離去。是原告已知悉肇事,而仍離去,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故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2.原告於本件違規時係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不同 其駕照種類之營業小客車,故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記違規點數5點,緩予吊扣駕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⑶第68條第2項前段:「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 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 、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04: 40:47-04:41:41)B車沿著和緯路四段直行,至文賢路之交叉路口前停下等待紅燈,其前方有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停等紅燈。(04:41:42)和緯路四段行向號誌轉為綠燈。(04:41:44-04:41:45)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有輕微晃動。A車駛離。B車未移動。(04:41:53)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有輕微晃動。仍靜止未移動。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04:41:11-04:4:37)畫面右側和緯路四段有A車、B車停等紅燈,C車行駛於和緯路四段,自後減速慢行逐漸靠近B車。(04:41:37)C車停下,車身上下晃動。(04:41:44-04:41:52)A車於綠燈時沿和緯路四段前行駛離,B車、C車均靜止不動。再經當庭勘驗另一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04:41:10-04:41:43)A車、B車於和緯路四段停等紅燈,C車沿著和緯路四段自後前行,靠近B車車尾後停止。(04:41:43-04:41:50)路口號誌轉變為綠燈,A車沿和緯路四段前行,B車、C車仍靜止不動。(04:41:50-04:42:15)盧冠廷自B車開門下車,朝後方C車走去,並站立於B車後車尾處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12至113、121至129頁)附卷可稽。佐以盧冠廷於警詢陳稱:當時駕駛B車靜止等待號誌,突然感覺被碰撞,下車後有告知對方且表示欲報警處理,對方未理會逕自離去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且B車車尾有因遭C車碰撞致生擦痕乙節,亦經員警據報到場採證確認無誤,有員警答辯書及B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63頁、143頁)在卷可憑,足認盧冠廷當時係因察覺B車遭碰撞始會下車察看車損情形,並已向原告告知將報警,原告卻未予理會即行離去,確有駕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即行離開之客觀事實無誤。   2.原告雖主張下車察看C車與B車並未發生碰撞等語,惟一般 情形下,車輛處於靜止狀態並不會無由發生晃動。依勘驗所見,B車是於靜止狀態下產生晃動,且證人即與原告同車之乘客劉國慶於本院證稱:原告覺得有撞到東西所以下車察看;我沒有下車;當時車內除了原告外,沒有其他人下車;原告與對方駕駛站在兩輛車中間,感覺有在看車子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13、115、116頁),可認原告係因察覺兩車有發生碰撞之情始下車察看。而當時C車除原告外,並無其他人下車察看。則原告稱當時兩車無碰撞,與其同車之人亦有下車確認無擦撞等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原告爭執勘驗所見之C車未能認定即為其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乙節,然因勘驗所見之情形,與盧冠廷、劉國慶所述當時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原告陳稱當時係因與B車很近才下車察看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則當時撞擊B車之後車確為原告所駕駛之C車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3.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定,現場無 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保障用路人之權益。盧冠廷既已下車告知原告碰撞之事並表示欲報警處理,堪認原告就肇事事實已有主觀上認識。縱其認無車損,亦無解於其需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再縱認原告主觀上無肇事後逃逸之「直接故意」,然原告既已經盧冠廷告知將報警處理,竟仍未仔細檢視B車是否受損,亦未標繪車輛位置、現場痕跡證據,復未通知警察機關或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離去,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即屬「未必故意」。故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4.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本 院卷第89頁)可佐,故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6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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