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TA-113-交-265-20250109-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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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號 原 告 王美珠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HPA815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3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HPA81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PA815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至舉發機關看採證影像,根本沒有車禍,哪 來肇事逃逸?發生地點在原告家門口,原告要逃到哪去,又舉發機關員警一直不讓原告看影像,陷害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根本沒有車禍,不給我看影像」,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定之「肇事」,與該條文第3、4項規定之「肇事」,應為相同之解釋,不限於「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是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㈡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採證影片可知:「於112年09月07日,接獲110報案稱發生車禍,現場查處,僅一方駕駛在場,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遭隔壁鄰居駕駛0679-ML碰撞後未依規定處置後逃逸,…為釐清肇事原因,擴大調閱案發地對面私人監視器,查王美珠於112年09月07日08時34分58秒欲駕駛自小客0679-ML時,自其自小客車右側繞行車頭後進入駕駛座,顯然知普重機已停在前方,又08時36分28秒第一次撞擊,08時36分31秒持續前行逕自駛離,未依規定處置…」。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3月1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979600號、113年1月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44666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答辯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7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05至109頁),堪認屬實。㈡原告雖主張依採證影像根本沒有車禍,哪來肇事逃逸云云;然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08:35:04-由畫面可見,原告車輛前停有一普通重型機車。此時,原告自該機車旁走過並轉頭查看。08:35:20-原告上車,嗣後即開始駕車。08:36:07-原告車輛開始倒車。08:36:24-原告車輛結束倒車,開始向左前方前進。08:36:27-原告車輛於前進之過程中,其右前方車頭與前方機車發生碰撞,前方機車因碰撞有明顯移動。08:36:29-原告車輛將前方機車撞開後並未停下,而是繼續向左前方前進。08:36:34-原告車輛駛入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嗣後原告車輛即離開現場,於錄影結束前,均未見其再回到現場。」(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確曾與停放於系爭車輛前之機車發生碰撞,該機車並因碰撞而有移動跡象,顯見碰撞力度非輕,原告對此事故之發生難以諉為不知。原告未能於肇事後,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經訴外人同意即逕而離去現場,核其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自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