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TA-113-交-272-20250115-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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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2號 原 告 吳靖緯 住○○市○鎮區○○街000號9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1NC300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13巷與鐵道二街(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訴外人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生交通事故,經警認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1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1NC300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300元,吊銷汽車牌照,責令改正。(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車牌係因車禍遭他人從後面追撞,造成往上翹起 ,系爭機車日前才進鳳山監理站驗車通過檢驗。又員警可開單讓我去驗車,不可直接扣牌,直接吊銷牌照半年過於嚴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職務報告略以:「職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17時23分許,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13巷與鐵道二街口處理交通事故,其中一當事人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動時,又其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碰撞非於號牌位置,經職目視000-0000號牌正面懸掛角度上揚或因燈光照射致行駛間無法明顯辨識車牌,經現場勘查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號牌角度自地面起仰角約62度。另查詢違規當時該牌號之固定鐵架及車輛型式官方網站公布YAMAHAMT—15成車照片之原設有固定位置亦顯有差異…另後號牌燈向後方照射未適當完整包覆遮蔽,致影響後方來車視線行車安全…」;復經檢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我車擋泥板遭對方車前車頭碰撞」,且原告對於「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並不爭執。另經檢視違規照片,旨揭車輛車牌經員警以水平儀測得其號牌角度自地面起仰角約62度,且後號牌燈改裝為白色燈光向並向後照射。足認原告車牌與擋泥板相隔甚遠,雙方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皆敘明撞到原告車輛之擋泥板,故原告車輛之牌架明顯刻意向上揚起,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亦非因交通事故導致上翹,該號牌之固定鐵架與YAMAHA官網MT-15機車型號照片之原設有固定位置顯有差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12條第1項第7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⑵第12條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⑶第16條第1項第2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⑷第16條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5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 應撤除;…。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5,400元、9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交安全規則)   ⑴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 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⑵第39條之2第1項第5款: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 :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而附件七 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一、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七)後號牌燈:1.燈色應為白色。2.號牌燈應安裝於車後號牌上方、下方或左右兩側。3.應有適當覆蓋保護且光型應不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視野。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 違規裁決書申請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1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327900號函、113年3月29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981800號函、113年5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1351600號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吳靖緯、邱○○)、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YAMAHA官網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陳述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9月11日高市監車字第1130074748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127、131、151-155頁),洵堪定為真。  ㈢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部分:   ⒈按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 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故為求方便辨識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定之,而車輛號牌懸掛位置有明文規範,自不能由汽機車所有人本其個人好惡隨意更動。汽機車於出廠販售時即有預設之固定號牌鎖點,汽機車所有人自應按原廠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再揆諸汽機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功能,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機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機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號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機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號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機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由是可知,汽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車輛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機車號牌原出廠位置應懸掛位置在相當於輪胎處 ,有原廠配置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而系爭機車號牌則是懸掛緊鄰尾燈下方處(本院卷第125頁),非原應懸掛位置,且顯見車牌上揚。從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9、111、113頁)可見系爭機車號牌因角度明顯上揚、緊鄰車尾燈、後號牌燈,導致尾燈、後號牌燈亮起時而不易辨識,足見號牌懸掛位置足以影響號牌辨識,已欠缺號牌辨識之公示效果,難謂該號牌懸掛在明顯適當位置。故被告認原告有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⒊至於原告雖稱車牌係遭他人從後面追撞後造成車牌容易往上 翹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二)-1關於車輛撞擊部位記載為前車頭、後車尾,核與原告、訴外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係前車頭撞擊原告機車擋泥板相符(本院卷第97、99頁),另原告於當時亦自承我車立即停下,對方人車倒地,顯見原告機車號牌並非因碰撞導致車輛倒地進而造成號牌往上翹之原因。況原告機車車輪相較於一般機車車輪大,系爭機車號牌與擋泥板間隔有相當之距離,系爭機車號牌又懸掛位置緊鄰在尾燈、後牌照燈下方處,距離前開撞擊點位置即系爭機車擋泥板相差甚遠,是原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部分:    依道交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第5款附件七規定,後號牌 燈燈光應為白色、應安裝於車後號牌上方、下方或左右兩側、有適當覆蓋保護且光型不影響後方視野。系爭機車號牌燈原出廠位置在車牌架上方,有原廠配置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125、155頁),惟系爭機車號牌燈雖為白色燈光,但其坦承因車牌架過長而更換車牌架(本院卷第146頁),後號牌燈之位置、光型已與尾燈連為一體,亮度耀眼,緊鄰系爭機車號牌,後號牌燈照射號牌時產生反光致無法清楚辨識號牌(本院卷第109、111、113頁),造成後方來車視線眩光,故被告認原告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洵堪採信。  ㈤至原告主張檢驗通過乙節,然駕駛人於駕駛時,仍應注意是 否符合道交條例之規範,當不得以前通過檢驗則主張無須再以注意或減免其注意義務,亦不得執此作為免責事由,是此一主張自非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此次違規需吊銷汽車牌照裁罰過苛云云。惟按道 交處理細則係基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定,且所附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經核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自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經查,原告經原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業如前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及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未逾越該統一裁罰基準表,乃適法有據;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則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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