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TA-113-交-273-20241122-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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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3號 原 告 江坤章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一路與臨海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經警於同日當場舉發。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於113年1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13年2月2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為維護原告權益,乃刪除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當下很多人等紅燈,原告夾在中間,因警招手示 意,將車往警方向移位,因趕著看病掛號怕來不及,行經其旁,警亦未動作指示,欲回頭向警報告趕行程時,豈料警已追來並指摘原告行為違反紅燈右轉,警察指摘我違規紅燈右轉,是百分百冤枉的;又警察真要盤查,近在咫尺可立即走2、3步即可到原告處,或等綠燈再招手,原告也都會配合,然警察卻選擇對當事人傷害最大而為,令人遺憾。本案警察招手是引誘原告右轉關鍵,已涉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規定,依毒樹果實理論員警密錄帶不得做為裁罰事實依據。又被告機關裁罰前並無讓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102條規定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現在看到的影像跟我在楠梓裁決中心看的影像都不一樣,我在停等區等紅燈,員警跟我招手,我是配合員警才右轉的,右轉不是我的本意,我會右轉是員警用招手引誘的方式引誘我才右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2_0716_152746 _015)可見:畫面時間15:28:07-員警於臨海一路與臨海二 路口人行道上執行勤務,此時前方臨海二路口號誌為紅燈,多部車輛於該處停等紅燈、15:28:10-原告駕駛000-000號車出現,並於臨海二路口前停等紅燈、15:28:17-員警以手勢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員警:來來來,並以大喊方式要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仍駕駛車輛由臨海二路右轉臨海一路續行(號誌仍為紅燈),員警上車並追蹤原告車輛、15:29:02-持續追蹤原告並將其攔停…影片結束。復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執行111年07月16日14時至16時擔服鼓山區臨海一、二路口的交通疏導勤務(柴山421),於111年07月16日15時28分許,在鼓山區臨海一、二路疏導交通時,發現民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其普通重機車的腳踏板處滿了東西,故職要將江民攔查下來時,江民立馬騎極快的速度離開不理職的攔查,職並未手指示致渠誤導右轉,江民騎乘普通重機車離開,在鼓山區臨海二路右轉臨海一路時,交通違規闖紅燈(紅燈右轉)」。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紅燈右轉,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故以紅燈右轉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違反第53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違 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9月15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172737400號函、113年3月29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371024800號函、職務報告、佐證照片、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74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000-000\0000_0716_152746_015(影片全長:5 分鐘)時間:2022/07/16 15:27:44 — 15:32:44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站立於路口執行勤務,員警面向後方,交通號誌為紅燈,員警脫下安全帽放置於機車照後鏡上,員警面向左側有「郵局」招牌,可見車輛緩慢行駛停等紅燈,於15:28:06員警低頭按手機,於15:28:10原告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中(紅色箭頭),於15:28:14可見原告右斜前方另有一輛機車,於15:28:17員警放下手機,以右手上下擺動招手示意,於15:28:21員警右手指著原告方向,原先位於原告右斜前方機車向前行駛,原告機車亦跟著向前行駛 ,員警:來來,原告機車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前方交通號誌 為紅燈,於15:28:24原告突然騎乘機車向前行駛,跨越白色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向右轉,員警隨即戴上安全帽騎乘巡邏機車追上前,於15:29:03員警:你要跑哪裡去,於15:29:09員警於「黃鶴の家」早餐店前將原告攔停,於15:29 :12員警:熄火、站旁邊,證件給我(以下省略),員警開 單、雙方交談(原告表示要辦事情)。 此有勘驗筆錄、影片畫面截圖及Google現場圖附卷足憑(本 院卷第110-112、115-121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見原告機車腳踏墊處堆置物品,遂揮手示意原告靠邊停車,此時,原告機車並非位於機車停等區,未料原告未依員警指示,向前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員警出聲音示意原告靠邊停車接受攔查,原告置之不理,於15時28分24秒許,系爭路口燈號仍為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加速跨越白色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後向右轉離去,為闖紅燈之行為並無違誤。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屬實。原告前揭主張本案員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云云,惟與上開勘驗採證光碟過程不符,且原告前揭紅燈右轉行為顯係遠離指揮員警所在、不理會員警靠邊指示之舉,並非順應員警靠邊指示而向員警方向行駛,原告徒憑空言任意指摘警員執勤違法不當,尚乏依據,自不可採。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於裁罰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 之處分。」可知針對交通違規裁罰事件大量作成之特性,立法者已考量行政效能,於處罰條例就其行政處分作成程序另為特別規定,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接獲舉發機關填製之舉發通知單後,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申請裁決、檢附相關證據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無須再以自己名義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即得逕行裁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仍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核其規範內容,業已確保受處分人經由舉發通知單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申請裁決、告知應歸責人等之機會,已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核與保障人民權益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相符。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有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作成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告知到案時間111年8月15日,惟原告拒絕簽收,有上開採證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故原告本得於到案日期即111年8月15日前,向處罰機關即被告陳述意見、申請裁決。又原告曾於111年9月2日、112年12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本院第69、71頁),則原告於主張被告裁處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並無可採。 ㈣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另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行政訴訟應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再者,行政罰與刑事犯除違反人類基本價值之自然刑事犯罪,存有本質應處罰之惡性外,固係量的不同,而非質之差異,惟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執法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且行政機關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時無有效掌握證據之機制,從比例原則角度觀之,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本件上訴人關於本件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之主張,均非可採,本件仍應適用行政訴訟、行政程序法關於證據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94號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是以,原告主張「毒樹果實理論」乃刑事訴訟法領域之「證據排除」理論,縱如原告主張本件對其不利之證據係違法取得,尚無依「毒樹果實理論」而無法使用之問題,況本案員警並無使用違法手段取得原告違規行為之證據,是原告空言主張其違規紅燈右轉行為係依員警指揮,因而取得之證據不可作為裁罰依據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 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