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TA-113-交-274-20241007-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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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4號 原 告 佑欣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阿惠 原 告 蔡百順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 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蔡百順於民國112年9月9日11時21分許,在臺南市鹽水 區臺19線101.00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原告佑欣園藝有限公司),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就里(處車主)」之行為,為警以於同年10月2日、10月4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2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蔡百順「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佑欣園藝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蔡百順、佑欣園藝有限公司均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警方舉發照片並對照GOOGLE街景圖,當時系爭車輛之位置 應係在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後約70公尺處,而非落在100〜300公尺範圍內,且警方雖稱系爭車輛在警52標誌後之195.4公尺有超速行為,然從其說明之前後文,實不知其係從何處計算出該數字;是以,本案警方未遵循道交條例第7-2條所規定之取締程序,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⒉系爭車輛遭警方測得超速當下,正處於下坡路段,此極可能 因而造成所測得之車輛行進速度存有誤差,參照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系爭車輛當時遭警方測得時速為105公里,屬在該允許誤差值即110公里範圍內;是以,本案警方有藉下坡衝力以達取巧舉發之嫌,為免爭議,原處分應予撤銷較為妥適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113年4月2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30197866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警方雖稱系爭車輛在警52標誌後之195.4公尺有 超速行為,然實不知其係從何處計算出該數字,且系爭車輛當下正處於下坡路段,此極可能因而造成所測得之車輛行進速度存有誤差等語。惟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器),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等情,有驗證中心112年2月1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依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拍攝日期及時間、速限、車速、序號、證號等數據,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就里(處車主)」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⑸(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經查: ⒈原告蔡百順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違規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23頁),應可認定屬實。⒉原告雖主張本件警方稱系爭車輛在警52標誌後之195.4公尺有超速行為,然實不知其係從何處計算出該數字等語。然依卷附之警52標誌採證照片、違規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至113頁)所示,警方測速位置距離警52標誌告示牌約204公尺,採證照片顯示測距為54.6公尺,故違規地點前方約149.4公尺處(計算式:204-54.6=149.4),已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警52標誌告示牌,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核無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所辯實不知其係從何處計算出該數字等語,容有誤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當下正處於下坡路段,極可能因而造成 系爭測速器所測得之車輛行進速度存有誤差等語。惟依舉發機關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日期:2023/09/09、時間:11:21:31、速限:60km/h、車速:105km/h(車頭)、器號:TC007937、證號:M0GB0000000、地點:鹽水區台19線101公里處,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誤。又系爭測速器(廠牌為LTI、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793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業於112年2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2月29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號:M0GB0000000」互核相符,有驗證中心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而雷達測速儀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原告違規時(即112年9月9日),舉發機關所用之系爭測速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系爭測速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05km/h之證據資料,應屬可信。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蔡百順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㈣綜上,原告蔡百順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 原告蔡百順罰鍰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佑欣園藝 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蔡百順、佑欣園藝有限公司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記原告蔡百順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