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TA-113-交-280-20241029-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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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0號 原 告 鄭清文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C208954號、第32-ZEB240231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3年2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C208954號、第32 -ZEB240231號裁決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5時28分許,行經國道10號東向15.9公里處,另於112年10月16日14時25分許,行經國道10號東向26.2公里處,為警分別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逕行舉發,並分別於同年11月1日、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C208954號、第32-ZEB240231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國道10號全長約34公里,內含最高速限有80公里、90公里 、100公里,何為最高速限?   2.國道10號15.9公里處在長坡上,26.2公里處在交流道口加 大彎道,員警躲在天橋蒐證取締,或未用國道交警專車執行,轉而利用民用小型汽車作掩飾取締違規,是否符合取締違規之條件?   3.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 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行車速度每小時88公里、86公里何來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認系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內側車道, 前方車流尚屬順暢,並無交通壅塞或特殊原因影響其路徑。系爭車輛行車速度分別為時速88公里、86公里,遠低於該路段之最高限速時速100公里,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5款:「(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⑵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 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3.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二)經查:   1.行車速限,係以車輛行經之地點為判斷,國道10號仁武交 流道(6K)以東路段速限每小時100公里,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行車速限網路資訊(本院卷第87頁)可佐,故前揭違規地點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之質疑,容有誤會。   2.自測速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61、69頁),其上均清楚 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違規日期、時間、地點,與原處分記載相符。又經測速結果,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9日該次行經國道10號東向15.9公里處時,時速為88公里,另於112年10月16日該次行經國道10號東向26.2公里處時,時速為86公里,而該2次用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均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於採證時尚於有效期間內,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75頁)。則以該雷射測速儀測速採證,認定系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之時速分別為88、86公里,其公正性及正確性,自堪憑採。原告雖質疑員警執法程序,然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5款規定,並無關於員警值勤地點、方法之限制,倘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行為違規,即得逕行舉發。執勤員警、警車、值勤地點是否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並不生影響。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並不足採。   3.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可知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除非交通壅塞,或有超車必要,否則小型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即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時速行駛。至於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時速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非指行駛速率高於時速80公里之小型車,不得行駛於外側車道。依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3至65、71至73頁),系爭車輛行駛於前揭地點內側車道,周遭並無其他車輛,顯然非為超車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該時車流順暢,系爭車輛前方無車,並無交通壅塞或無法加速前行之情。則系爭車輛於前揭地點內側車道行駛,自應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時速100公里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前揭地點內側車道,僅以時速88公里、86公里之速度行駛,自有違規。故原告主張要旨第3點,亦不足採。   4.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係超車道,駕駛人應知悉並注意前揭 交通法規,如無法達到或保持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即不應任意占用,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如上所述,系爭車輛周遭並無其他車輛且無壅塞等特殊情形,原告自負有行駛於內側車道應依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交通無壅塞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系爭車輛非為超車而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同路段之外側車道亦非無足夠空間供其變換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僅分別以時速88、86公里之速度行駛,遠低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容許之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原告確有駕駛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   5.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員警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記違規點數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6.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12日前,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3,00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於當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規修正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7.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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