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TA-113-交-282-20250206-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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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號 原 告 沈介弘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BK712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1時58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1段與永華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為右轉時,並未暫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訴外人黃正隆先行通過,擦撞上開行人並致其受傷,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1月19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 電字第SYBK71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YBK712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2項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開車右轉時,有煞車禮讓腳踏車騎士通行,但當下車輛 A柱死角擋住視線,才會撞傷行人。原告雖有過錯,但原告並非正面撞到行人,系爭車輛那麼大台,行人為何沒看到。 二、倘若原告遭吊扣駕照1年,等於直接斷了生計,原告無法支 出家庭開銷,希望輕判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違規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難以辨識之情事。行人於綠燈時穿越馬路,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注意到已行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路中之行人,反而逕自右轉,導致事故發生。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4條第1、2、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15公里以下。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輕傷處罰鍰額度為7,200元。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行人亦有過失及吊 扣1年駕駛執照處罰過重之外,其餘兩造均未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月30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071011號函暨檢送之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調查表、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75頁);就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客觀行為,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檔名「700-FP_CH4_00000000000000_4」影片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8頁),均堪認為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㈠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名「700-FP_CH1_00000000000000_10」影片,勘驗結果為:「本影片鏡頭朝系爭車輛前方拍攝。於螢幕時間11:58:07起,系爭車輛直行行駛至現場路口時,螢幕時間11:58:16-17,可見系爭車輛右側枕木型人行道上有一行人站在機車騎士前,往前行走在斑馬線上。於螢幕時間11:58:19時,系爭車輛速度明顯降低而越過停止線緩慢右轉中,並於螢幕時間11:58:20-22時,緩慢持續右轉且讓其右側人行道旁一腳踏車騎士優先直行通過路口。於螢幕時間11:58:20-23時,該腳踏車騎士已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即增加車速持續右轉,行駛至其右側枕木型人行道上,但於螢幕時間11:58:27時遂停止行駛」。又經勘驗採證光碟檔名「700-FP_CH3_00000000000000_2」影片,可察系爭車輛通過路口行駛至其右側枕木型行人穿越道上,於螢幕時間11:58:19-25,原告仍持續往乘客上車門口方向察看,但自乘客上車門外可見一行人走在其右側枕木型行人穿越道上,且旋即遭系爭車輛撞即後倒地。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察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並為右轉彎前約2至3秒許,其在系爭車輛內前方視野可清楚察見上開行人行跡,且原告右轉彎時係有朝向該行人所在之行人穿越道處觀看等情狀,合理推認其於事發前,應能察知上開行人鄰近行人穿越道起點,並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起步行走,即將行走至接近系爭車輛轉彎處之事實,而其亦有足夠反應時間為停讓行為。復依事發時為白天日間光線,行人穿越道上亦無其他遮擋該行人之事物等情,就上開現場客觀情狀綜合參照,亦可認原告應能注意該行人已起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將往系爭車輛轉彎處而來之情。詎原告卻疏注意及此,未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並與該行人發生碰撞且致該行人受傷,其主觀上至少有過失,應可認定。因此,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4條各項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另關於對原告予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縱對原告及其家庭生計有重大不利影響,然被告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該裁罰之權限,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上開規定,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該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及其動態。而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依原告當時車前視野,早已可察見上開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持續往前之動線,其主張事發時因遭A柱遮住視線,致未能注意該行人等節,顯無理由。又原告疏於注意上情,致有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之責任條件,縱使上開行人亦有疏失,原告亦不能據此阻卻本件違規行為責任。是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