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TA-113-交-283-2025021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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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號 原 告 荊元燕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EM612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3萬6,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與北區公園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EM612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駕車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時,行人即訴外人柯劉金定在行人穿越道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仍加速通過,影響原告正當路權使用性。因系爭車輛車身較高,側邊A柱為視線死角,發現行人時之可反應時間已不足為反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路口地面劃設有行人穿 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柯劉金定於綠燈時穿越馬路,嗣號誌雖轉變為紅燈,然柯劉金定已小跑步穿越行人穿越道,即將抵達對岸人行道。原告駕車於起駛前,疏於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反而逕自加速疾駛,導致事故發生,原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柯劉金定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⑵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3.行政罰法:   ⑴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⑵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吊銷證照、……。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   ⑶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⑷第32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二)經查:   1.經檢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卷第41至 42頁),可見系爭路口地面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遭遮蔽之情。系爭車輛原停等於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該時柯劉金定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已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中央處,此際因號誌轉變為紅燈,柯劉金定遂小跑步加速穿越行人穿越道。詎原告仍駕車起駛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柯劉金定。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柯劉金定之司法相驗通報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調查筆錄、現場車損及道路全景照片等(本院卷第61至63、72至77、82至90頁),足以確認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前停等紅燈,確有於綠燈起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柯劉金定,致柯劉金定受有腦出血、右手指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死亡之事實無誤。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本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依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觀之,可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依行車紀錄器畫面視野,於系爭車輛起駛前,只要有注意前方狀況,即得見柯劉金定該時正要自系爭車輛左前方行人穿越道由左而右通過行人穿越道,並無原告所指柯劉金定遭系爭車輛A柱遮擋致不能注意或反應不及之情事。竟於起駛前疏未注意車前有無行人通行,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柯劉金定致其死亡,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柯劉金定之死亡間具有相當果關係。故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3.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⑴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 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祇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在所不問。復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 1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原告所為係犯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案卷核閱屬實。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與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行為完全相同,罰鍰處分既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同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與刑罰處分一併裁處之適用。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刑罰優先原則處理,於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對原告之犯罪行為無罪定讞前,被告就罰鍰之裁處權仍屬暫時停止之狀態。則被告於系爭刑案尚未確定前,逕為裁處罰鍰3萬6,000元部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1、2項規定之違誤,應予撤銷。   4.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 分:   ⑴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究其性質,係因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得併予裁罰,而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26號判決、108年度交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裁處,於法無違。   ⑵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 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故原處分一併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5.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3萬6,000元部分於法不合,原 告爭執之理由雖有不同,但本院就此部分亦得依職權為審酌,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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