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TA-113-交-286-2024100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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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號 原 告 楊雅琪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南 市交裁字第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78-SZ0000000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8時27、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中正北路、正北一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為警於同年7月12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3年2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行駛中稍有偏移越線,但並未有切換 車道之故意;又其待轉時與直行車輛混在一起停等,並未有闖紅燈之行為,也無故意;另道路規劃多有不盡完善之處,執法單位開單應該要合理且合情,以及考量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745165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未有切換車道之故意,亦無闖紅燈之行為及 故意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⑶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⒊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情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107頁),應可認定屬實。⒉原告雖主張其無變換車道故意,且待轉時與直行車輛混在一起停等,並無闖紅燈之行為等語。惟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7日8時27分51秒至52秒間,未顯示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可認定原告客觀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系爭地點路面快慢車道分隔線清晰可辨,原告自無不知之理,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顯係基於故意所為,是原告主張非故意變換車道等語,並無可採。又依採證照片可見(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原告於112年6月7日上午8時28分19秒至22秒間,自檢舉人右後方超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駛入銜接路口一節,業據確認無誤,原告核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無闖紅燈之行為等語,與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未提供合適待轉空間等語。惟按交通標 誌、標線及號誌之劃設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劃設之必要,如何劃設,劃設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劃設,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在系爭地點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如認為系爭地點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等佈設,有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以原處分(78-SZ0000000號)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㈣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均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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