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TA-113-交-287-20241113-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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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7號 原 告 謝秉翰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 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 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詳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共10 點(詳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部分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53條第1項、(修法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8項第1款第5目、第7目、同條項第3款第3目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 」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檢舉人連續檢舉,已違反同一個違規 行為必須相距6分鐘以上之規定,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11年12月15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021116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月10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019271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檢舉人連續檢舉,已違反同一個違規行為必 須相距6分鐘以上之規定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闖紅燈、未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53條第1項、(修法前)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 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⑶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⑷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⑸(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第22條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 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⒋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 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5至182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63至164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32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⒉原告固主張原處分多次處罰,不符憲法比例原則等語。然依據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6至76頁),原告如附表所示違反道交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或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其違規時間雖未逾6分鐘,但違規行為地不同且均已相隔1個路口,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自不以1次為限,此與一行為不二罰意旨無違。另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原告既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被告因予分別裁罰,難認有何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均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合併記違規點數共10點(詳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0點部分(詳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1 民國113年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一) 1.112年12月1日20時25分 2.臺南市○區○○路000號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記點3點。 2 113年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二) 1.112年12月1日20時28分 2.臺南市○區○○路000○0號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3 113年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三) 1.112年12月1日20時28分 2.臺南市○區○○路000○0號 1.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2.罰鍰6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4 113年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四) 1.112年12月1日20時28分 2.臺南市○區○○路000號 1.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2.罰鍰6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5 113年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五) 1.112年12月1日20時30分 2.臺南市○區○○路000號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6 113年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六) 1.112年12月1日20時30分 2.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二段 1.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2.罰鍰6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7 113年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七) 1.112年12月1日20時30分 2.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權路二段 1.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2.罰鍰6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8 113年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八) 1.112年12月1日20時31分 2.臺南市○○區○○路0號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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