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TA-113-交-290-20241029-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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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號 原 告 吳承學 住○○市○鎮區鎮○○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AC1630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時38分許,在速限90公里/小時之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12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2月1日填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AC1 630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4、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AC1630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第1項主文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並無超速行為。蓋系爭車輛車速已設置限於每小時90公 里以下,而系爭車輛GPS紀錄顯示車輛實際速度約88公里(誤差值正負3公里),該GPS設備均有正常運作,確保速度的準確性。此外,雷達測速照相機存在故障或錯誤測量的可能性,測速照相機可能受到環境、天氣或技術問題的影響,致其測量結果可能不準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 相儀器仍在合格期限內,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又系爭採證相片顯示僅有原告車輛行駛於該同向路段,無可見之其他車輛、事物足以影響採證結果,且無積極證據顯示採證設備有暫時性短路失誤之情況。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儀器係採證車輛行駛時之瞬間速率為舉發依據,而非以旅行期間之平均速度作為舉發依據。就原告所提出出之GPS紀錄、行車紀錄紙,非由認證具有公信力之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尚不足以推翻前開採證照片之可信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三、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 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大型車處罰鍰額度為4,5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0599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1至10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參酌該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現場限速90公里路段時,經警 員使用規格24.15GHz照相式、主機型號RLRDP、主機器號16D64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12公里,超速22公里;而上開科學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路段前方約600公尺即國道1號南向67.4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0599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職務報告、警52告示牌、測速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99至122頁)。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最低罰鍰4,5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當日GPS紀錄,作為主張事發時車速並 未超過90公里之佐證(參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等GPS紀錄業經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關檢定合格,或合理說明該等GPS紀錄有何可信之基礎,復於本件調查期日未到庭,有本院審理單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再審酌該等GPS紀錄時間並不連貫,客觀上並無從作為推翻上開測速儀器瞬間偵測原告車速之事證。則依上開各情,該等GPS紀錄自難以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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