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TA-113-交-293-20241028-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號 原 告 周于翔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BJ3004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1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 二路與裕誠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林愉紋,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以113年1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J300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地點距離住宅偏遠且當時為中午 時刻路上全無人車通行,且原告為避免停在斑馬線上,已稍稍移動到較靠前方的位置並未佔據斑馬線,故亦無影響他人通行情況,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1月23日南市裁交字第1130169671號函(下稱臺南交通局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2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8499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無影響他人通行 情況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⑵(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臺南交通局函(見本院卷第6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⒉原告雖主張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無影響他人通行情況等語。惟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路口並跨越行人穿越道時,其行向之號誌燈號為紅燈已啟亮23.5秒,當時與其垂直行向之人車隨時可能通過該交岔路口,原告猶執意繼續前行並跨越行人穿越道進而左轉,其行為實足以妨害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行安全以及往來車道上之車輛行進順暢。況縱認原告所述系爭地點當時全無人車通行屬實,然在系爭地點之號誌及標線等交通管制措施仍在正常運作之時,所有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要難執其個人主觀駕車感受情節即得據以免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㈣綜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