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TA-113-交-294-20250214-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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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4號 原 告 陳彥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ZG4472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7月26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447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2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BZG4472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7年5月10日警署交字第1070 085647號函,交叉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定義「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交通部107年0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發布行政令函,故此路口由停止標線起延伸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由舉發照片得知當時交叉路口10公尺內設有停車格,並停放車輛阻礙駕駛人視線判別行人,此停車格於113年2月16日還存在,於113年2月22日發現已被消除改為紅線。法條既明確定義交叉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但卻設有停車格使車輛停放,造成駕駛人視線阻礙判別行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採證影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辦,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復可見2名行人已進入枕木紋人行道上左右張望,欲通過路口,詎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於右轉時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前方疾駛而過,且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07/20 10:27:14處,明顯可見系爭機車與檢舉人間之距離僅約有1條枕木紋及約1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等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102年4月30日警署交字第1020087672號函所附「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交通部112年6月26日「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二次會議記錄等取締認定基準,並無違誤。㈡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可知,車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原告於通過路口本應減速注意是否有行人要通過,然原告並未減速及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自行人眼前高速駛過,顯已違反前揭條例至明,原告所述,並無理由,核不足採。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系爭違規路段「停車格」劃設之目的,在於標示該地可供汽車停放,維持道路秩序,故係以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而行政處分作成並生效後,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前,其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即系爭違規路段「停車格」之佈設屬一「公告」措施,其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所設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標線、號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路段「停車格」之佈設,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原告如認為該標線之劃設方式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違規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是以系爭違規路段停車格之劃設既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且該停車格並不會令用路人無法注意到路口行人情事(後方檢舉人即可注意到有行人欲通過路口,並無理由原告無法注意到),原告自應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路口注意有無行人要通過,原告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章行為,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2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369500號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至77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7至99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依照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000000000H0000000_00000000_00000000000A0C_ATTCH1 (無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7/20 10:27:07至10:27:26;勘驗內容:10:27:11-原告車輛(875-HWZ)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且車速與檢舉人車輛相近。此時,由檢舉人車輛視角,已可明顯看見前方距離約2輛小客車處之行人穿越道右側,有2位行人正站在行人穿越道前方等待通過路口。10:27:12-此時,原告車輛距離停止線,約半輛小客車之距,且由其視角,應已可完全看見右前之2位行人,並無遭路邊停放車輛遮擋之情形。又原告車輛因即將向右路口右側方向行駛,故車速更為緩慢。10:27:14-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後,隨即駛入行人穿越道處,此時,其距離2位行人,僅約1組枕木紋之距。10:27:15-原告車輛已通過行人穿越道,其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則於停止線前停下,讓行人先行通過。勘驗結束。」(本院卷第92至93頁),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行人穿越道前方之道路旁雖有停放車輛,然其並不影響一般駕駛人判斷是否有行人即將穿越,一般駕駛人仍可於行人穿越道前相當之距離察覺行人之動向,並有足夠反應時間為停讓行為。原告未能即時警覺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即將通過並停讓行人先行,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無訛。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