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TA-113-交-297-20241125-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7號 原 告 李悅 住○○市○○區○○路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橋,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於同年10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3年2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2項第1款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駕車行經管制站時有配合減速慢行,準備停車受檢, 惟因看見員警左手以指揮棒橫向指示他車道,同時右手快速前後揮動,絲毫未見員警有任何將身體向前傾斜或彎下腰準備要求原告打開車窗之跡象,又當時車輛數量眾多,逐一檢查恐造成回堵,是以原告主觀上認員警判斷不須檢測。且原告切換車道後準備離開之際,因員警未有積極攔停動作,而誤以為可逕自離開,後亦未加速駛離,事後更與同車友人分享自己在南部遇到酒駕臨檢經驗,自難認原告有故意在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設置管 制站。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可見員警位於系爭車輛前方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原告駕車當時即知員警設置酒測管制站正對其執行稽查任務,卻未暫停受檢,主觀上具歸責之事由至明,亦有過失之責。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   ⑴第6條第1項第1項第6款:「(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 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⑵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⑸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經查: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 設置執行酒駕取締勤務管制站,原告於駕車行近管制站前,即有看見前方員警設置管制站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38頁),且有該分局函文、專案勤務規劃表、交通組簽呈(本院卷第93至10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於前揭地點設置執行取締酒駕之管制站,駕駛人經警攔查,即負有停車受檢之義務。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前方原 有一輛大貨車,員警在大貨車經過管制站後,即往前走幾步至警車右前方側邊,先高舉右手後放下,左手舉起手中指揮棒上下揮動,而後將指揮棒平舉,右手再度舉起,朝自己方向招手,並指向地面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員警再度持續平舉指揮棒,舉起右手至胸前,手掌朝向系爭車輛左右搖擺。系爭車輛繼續行至員警前方,員警跨步向前靠近系爭車輛,並以手攔停。詎系爭車輛竟未停車,反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加速駛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38至140、147至185頁)可佐。可見系爭車輛行近管制站時,員警除有向前跨步之舉動外,更輔以平舉、揮動指揮棒,及高舉右手往自己方向揮動,指向地面等動作以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俟系爭車輛繼續行至員警前方,員警再度跨步向前靠近系爭車輛,並以手攔停。是員警為攔停系爭車輛所為該一連串之舉動,已足使一般駕駛人知悉為員警攔停示意停車受檢之動作,而有停車受檢之必要。而以該時原告駕車明知行近執行取締酒駕之管制站,且前方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之狀況下,應可清楚辨識員警前揭示意停車受檢之舉措,卻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反切換車道加速離去,足認其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無誤。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而縱認其主觀上無逃避稽查之「直接 故意」,惟依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編號1至8、21至29(本院卷第138、139、147至153、167至175頁)所見,員警同樣以高舉右手,往自己方向揮動,或平舉、揮動指揮棒之方式攔停其他車輛,其他駕駛人皆能按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可知一般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並無誤認員警該攔停舉動之可能。原告既已知悉即將通過管制站,應可預見將有為警攔停受檢之可能,何況員警於系爭車輛行近時,已輔以前述一連串攔停之舉動,實無誤認員警攔停手勢之可能。原告駕車行近管制站,既已見員警有揮動手部及指揮棒之動作,縱有不解其手勢真意,亦得停車向員警確認,卻未為之,反切換車道加速離去,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亦有逃避稽查之「未必故意」。故原告質疑員警手勢,或以其事後與友人之對話,欲證明員警停車受檢手勢不明致其誤認,均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6 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