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TA-113-交-298-20250212-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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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8號 原 告 許志翔 住○○市○區○○○街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蔡○○) ,行經嘉義水上鄉重慶1街(鐵馬道)紅瓦厝站(下稱系爭 路段)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13年2月21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3月22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不服本案取締實是認為警察守候在此,待我駕車 經過和行人同框入鏡,感覺就像導演在拍片,一個平民心有不服,只因警察追求績效,心中有被埋伏的感覺;並於當庭陳稱以警方取締角度來看,好像我沒有禮讓行人,但以我的角度來看我沒有看到行人,視線對我不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檢視該車違規行為未 禮讓行人影像資料,確實違反道交條例相關規定,本分局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是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第2項。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163條第1項:「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 變遷,應減速慢行。 ⑵第163條第2項第2款: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依左列情況視 需要設置之:二、接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50公尺處。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⑵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採證光碟、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月26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02427號函、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舉發通知單(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嘉縣水上分局000-0000號車 影片時間:2023/11/13 17:03:30 — 17:03:3517:03:30影片開始,可見系爭車輛向路口駛來。17:03:31 — 17:03:32可見一行人踏上斑馬線。17:03:32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17:03:34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減速,行人待系爭車輛穿過後,始繼續前進…影片結束。(圖1—圖4)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4、87-9 0頁)。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及擷取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於影片畫面17:03:30其前方已有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在穿越馬路(見本院卷第87頁),足以提醒原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原告提供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段地面上繪設「慢」字(見本院卷第62頁),指示原告行經此處應減速慢行。於影片畫面17:03:31至17:03:32時,可見一行人踏上斑馬線(見本院卷第88頁),於影片畫面17:03:32時,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見本院卷第89頁),路旁雖有攤販,然攤位高度非高,且畫面左側行人已走至攤商前方,步行位置處於系爭車輛右前方即左側第二個至第三個枕木紋,並無遮蔽視線之情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當時卻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原告縱使非故意違規,亦難認無過失責任可言,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㈢原告執陳前詞主張,惟衡諸常情,警方在此執行勤務偶遇原告,二者素不相識,亦無仇隙,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再者,原告空言指摘,並未提出警方故意製造行人欲穿越馬路以利舉發之證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舉發機關之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勤務,原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