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TA-113-交-30-20241122-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吳信賢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一段靠近崇明路口處之機慢車優先道終止之漸變路段(下稱系爭路口、系爭路段),由該車道跨越路面所繪白虛線(下稱系爭白虛線),而駛入同向外側快車道漸變為混合車道內時,因未使用方向燈,而遭民眾檢舉。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同日以行車紀錄器取得之影像照片向臺 南市警察局檢舉,警員查核後認定屬實,於112年6月30日就違規事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於當日行經系爭路段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固無爭執 。惟系爭路段至系爭路口間,因鐵路地下化而變動原有道路標線,將機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合併,其間之系爭標線線寬10公分、線長1公尺,間隔1公尺,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所規範之標線,設置顯有不法。是原告並無變換車道或變換行向等行為,只是沿原行駛之機慢車優先道,持續直行進入原欲前行之混合車道而已。且幾乎所有機車駕駛人行經此處均未有變換車道之意識及認知,原告並無該違規行為及故意。 二、再者,該路段之行進方向路側迄未見有任何車道縮減、「車 道合併」或 「車道終止」等警示標誌、指示標線之設置,違背設置規則第28條、第188條之1規定要求,足見被告失責未為「應」設置「警告標誌」之作為義務,也陷機車駕駛人於違規而不安全之交通環境而未自覺。亦違反設置規則第181條之1之規定,未於道路地面標示車道減縮標線,使駕駛人無從提前明確認知,即將有車道變換之需求,亦得即時做出使用方向燈之操作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行車如有跨越「穿越虛線」即表示已由主線車道匯出其 他車道,或由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已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系爭路段之標線如原告所述於直線行駛中,其外側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之分隔線,確實有向外轉並繼續延伸之狀況,且原告並未變換其行向。原告在並未變更行向之狀態下繼續向前行駛,因車道線之外延原告確有跨越車道線,屬於變換車道,原告身為用路人,本有隨時注意路上標線、標誌、號誌之義務。原告既有未依照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91條第1項: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 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㈡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設置規則:  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 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㈡第182條第1、2項規定: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㈢第189條第1、2項規定:   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 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0公分,線段與間距均為50公分。  ㈣第189條之1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  ㈤第28條第1項規定:   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 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右側縮減用「警8」,左側縮減用「警 9」。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未使用方向燈並 無違規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1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771167號函暨檢附之光碟、影像截圖、交通檢舉案件表、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科意見、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9至10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原告主觀上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㈠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此乃行政程序法關於明確性原則之規定,目的係為使相對人對行政行為有可預見性,俾利相對人遵循並據以規劃其相對應之作為,此為法治國家原則基本要求。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行政處分自應明確表示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使相對人得以了解該規制內容並注意遵守,以避免產生無法預測之損害。㈡依據事實及理由欄第伍、三、設置規則部分之法規範,可知有關白虛線標線,依其所繪設之道路位置及規格,分別有不同之指示功能,並非均具有區分不同車道之功能。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道路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3、1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是道路標線之設置,   自應恪守上揭明確性、誠實信用等法定原則。倘若設置規格 未完全符合法規規定,將致一般用路人無所適從,而其等因設置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無法正確理解其規制效力卻仍遭歸責於其,即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及誠實信用原則,且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為無效。㈣經査,原告在現場原行駛之機慢車優先道於該路段末端與外側車道間有劃設往機慢車優先道傾斜之系爭白虛線,將機慢車優先道區域逐漸消減至車道終止,而該外側車道末端則延伸銜接機慢車優先道末段終止後之道路部分,以上有兩造各提出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93至95頁)。關於系爭白虛線屬性,被告交通管制科前已說明:系爭白虛線為鐵路地下化工程交通維持計畫臨時性標線,系爭路段車道佈設由單向一快車道一混合車道雙機慢車漸變為單向一快車道一混合車道,屬機慢車道終止之漸變路段,系爭白虛線為漸變路段之混合車道車道導引線,機慢車駕駛人應於機慢車道終止前駛入混合車道。有被告交通管制科意見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嗣又答辯系爭白虛線為「穿越虛線」,原告由機慢車道跨越系爭白虛線至外側車道內,已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等節。然查,系爭白虛線線寬10公分,長度1公尺,間距1公尺,業經原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被告113年8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113119411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交通管制科簽辦意見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而,系爭白虛線外型雖與「穿越虛線」相同均為白色虛線,但其規格不僅與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2項規定之「穿越虛線」規格不符,亦與事實及理由欄第伍、三、設置規則部分其他各式白虛線不符。被告既未完全依設置規則規定劃設系爭白虛線,客觀上自足以影響一般用路人對系爭白虛線屬性之判斷。而系爭白虛線設置並不明確,被告於原告行駛系爭路段途中,復未依設置規則第28條、第188條之1、第189條等規定設置車道縮減標誌、車道縮減標線、路口行車導引線等標線標誌,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則依現場標線、標誌設置情形綜合以觀,一般用路人亦無從藉由現場其他標線、標誌輔助獲悉系爭白虛線為穿越虛線或路口導引線,自難期待原告行經該處當場察見後,旋即得以理解系爭白虛線之屬性,並依其指示為適法之變換車道行為。因此,被告以系爭白虛線所為之一般處分,不僅有違明確性原則,亦未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為無效,且原告主觀上亦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機慢車優先道駛入與同向外側快車道合一混合車道內時,縱未使用方向燈,亦難認其有何變換車道之行為,及主觀上有何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故意或過失。㈤被告雖又答辯原告在其未變更行向之狀態下繼續向前行駛 ,因車道線之外延原告確有跨越車道線,屬於變換車道等節(參見本院卷第75頁)。然而,觀諸現場照片,外側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間之車道線原係筆直往前(參見本院卷第53頁),直至漸變路段時起始消失,改劃設往機慢車優先道傾斜之系爭白虛線,惟自地面上塗抹痕跡仍可察見原有之車道線仍係筆直向前並未往機慢車優先道傾斜。是以,系爭白虛線既經認定無效,倘無系爭白虛線設置,原告依原有車道線延伸繼續行駛至系爭路口,所行駛之路段應仍係原機慢車優先道之車道內,難認有何變換車道之行為。因此,被告此部分答辯原告仍將有變換車道之行為,顯與現場事證不符,而無可採。從而,原處分裁決書尚有違誤,難認適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