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TA-113-交-303-20241028-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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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3號 原 告 吳佳霖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DC3950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4時59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向2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1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3950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2年間陸續致電高雄市監理站相關單位詢問2次原告 罰單問題,人員查詢後均告知原告不須扣繳系爭車輛牌照只需繳罰款,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監理站繳交系爭車輛積欠罰單,再三與櫃檯人員確認是否需扣繳系爭車輛牌照,櫃檯人員告知原告罰金繳完即可,不需扣繳系爭車輛牌照,但原告卻於113年2月份收到原處分之裁決書,令原告無所適從,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2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4075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櫃檯人員告知原告罰金繳完即可,不需扣繳系 爭車輛牌照,但原告卻於113年2月份收到原處分之裁決書,令原告無所適從,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故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應可認定屬實。⒉原告主張其受櫃檯人員告知原告罰金繳完即可,不需扣繳系爭車輛牌照,但原告卻於113年2月份收到原處分之裁決書,令原告無所適從,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吊扣汽車牌照係由被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決定,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依原告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是原處分雖限制原告憲法上之財產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㈢綜上,原告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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