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TA-113-交-308-20241015-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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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號 原 告 陳羽庭 住○○市○區○○里○○路○段00巷0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2月20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8時42分行經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二段與中華東路三段路口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月31日逕行舉發。經被告於113年2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1項,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對路況不熟,在路口看見左轉燈便與汽車一 起左轉,當時天色昏暗,轉彎車多且現場吵雜,該處亦未設有攔檢點之警示燈,原告與警員有相當距離,沒有看到警員也未注意警員以指揮棒命停車,也沒有聽到鳴笛聲。雖似有聽到特別之聲響,但認為應該與自己無關。原告當時專心看路,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燈光明亮,原告自左轉之始員警即揮舞螢光指揮棒及大聲鳴哨示意原告停車,且員警站立位置乃位於原告車前,並非系爭車輛車後或側身,原告當可知悉員警示意攔停之舉。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8:42:41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大 同路2段行駛至路口時,左轉中華東路3段,警員站在該路口靠近中華東路3段陸橋側。畫面時間18:42:42-43系爭機車持續左轉彎至路口中間時警察指向系爭機車揮動指揮棒並多次吹哨,此時路口中間無其他車輛。畫面時間18:42:45 警員持續揮動指揮棒並喊停車停車系爭機車未停逕行駛離(卷第83、85、86頁)。而大同路2段左轉進入中華東路3段設有兩段式轉彎標誌(卷第67頁),足徵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有未依規定轉彎之違規行為,警員自得攔停稽查之。系爭車輛轉彎期間警員站在系爭車輛行進方向之中華東路3段陸橋側,自轉彎進入中華東路3段至經過警員期間,警員已先揮動指揮棒並多次吹哨表示請原告停車,此期間路口並無其他車輛與原告相同行向,亦無其他車輛或物體阻隔視線,客觀上應該可見警員揮動指揮棒吹哨示意停車,足使原告知悉警員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一般駕駛人亦應能注意及此,停車或減速以查證情況,難謂原告全然無法察覺員警對其實施攔查之可能。因此,原告就員警攔停乙節客觀上應可認識,其仍駛離,自具有可歸責性,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0條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