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TA-113-交-313-20241029-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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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3號 原 告 莊運捷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7日高市交 裁字第32-ZEC2125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8時34分許,行駛在國道10號東向1.2公里鼎金系統內線車道往國道1號車道時,因民眾檢舉其未依序排隊,插隊進入連貫駛出主線道之車陣中等情,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   經民眾於112年11月1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警員遂於112年12月1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EC2125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3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5條第1項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EC21257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原處分主文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起初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於0.2公里至0.6公里處, 因車流壅塞,故無法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又因無法停留在此,僅能繼續往前行駛,然而再往前行駛即係雙白線無法變換車道處,故原告僅能在案發地點即約1.2公里虛線處趁車陣空檔右切國道1號南下處。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並無過失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原告自國道10號往國道1號行駛路線,及案發路段0.7公里 、0.9公里設置標誌,原告初始即應依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僅因貪快始在接近匝道時才切入右側車道,原告就該違規行為應予歸責。又檢舉人與前方車輛保持間距,是保持安全間隔,不是讓原告車輛切入車道所用。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11 條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小型車罰鍰額度為3,0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就違規行為並不 具有故意過失等節外,其餘均經兩造陳述如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高雄市○○○○○○○○○○○○○○○道○路○○○○○○路○○○○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Google地圖、113年3月2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3648號函暨所附光碟、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6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㈠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有關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管制規則,業經行政院公布之系爭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為具體規定。參酌該管制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行政院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就同條例第1項所列管制規則定之,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㈡依據被告提出之Google街景地圖(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可察知於原告行駛該路段東向0.7、0.9公里處,即設有「高雄鳳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仁武旗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等標誌告示。原告既預定駛入國道1號車道,自斯時起,本應預先準備循序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畫面時間08:34:39~52-可見於國道1 號東向1.2 公里處外側車道往出口匝道已形成一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車陣,檢舉人與前方車輛距離如截圖1 所示,08:34:43- 原告車輛於畫面左側出現,TDM-8219號車行駛內側車道,開啟右側方向燈插入汽車中間如截圖2 所示,08:34:44- 且原告車輛與前方、後方車輛之距離如截圖3 畫面所示,前方車輛前進,因原告車輛右切插入,檢舉人車輛減速停頓,原告車輛遂切入兩車之中如08:34:49截圖4所示……影片結束。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5、79至85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原告直至行駛至案發地點,仍位在內側車道,且自此處緊密靠近檢舉人車輛時,始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道前方續行行駛,就其變換車道行為,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及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等情,而有本件違規行為,甚為明確。㈢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既預定駛入國道1號車道,自斯時起,本應注意前揭標誌指示,預先準備循序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而依其當時行駛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本件符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要件,應堪認定。㈣至原告雖仍以前詞為爭執,除前已說明外,其餘補充如下:依據被告提出之上開標誌、光碟影片等事證,客觀上已難認原告有盡到注意義務。此外,縱使原告行駛於應循序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之路段,始終無從依法為變換車道行為,則基於行車安全,原告僅能遵守規範繼續向前行駛,通過該處後,再擇道繞回此處,重新依法為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然而原告竟逕以上開違規方式變換車道,製造上開法規欲防範之風險危害,將自己不便利轉嫁予他人負擔該行為所生之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不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有違公平正義,實無可取,難認有理由。㈤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車輛種類、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另審酌原告疏未注意應依標誌指示預先循序排隊變換車道,竟以未保持安全距離方式逼近檢舉人車輛方式,趁隙插入檢舉人行駛之車道前方,對行車安全已升高度危害風險,就其所為應受責難之程度等情,據此衡量原處分裁決書之裁處對原告法益侵害性程度,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虞。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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