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TA-113-交-315-20241209-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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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5號 原 告 劉欽明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5時3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光 里瑞興街與勝中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3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並未闖紅燈,其僅迴轉未越過停止線,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13年5月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9824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並未闖紅燈,是迴轉未越過停止線等語。惟 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闖紅燈,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⒉(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經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 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方式蒐證為之。是舉發警員親眼目睹闖紅燈,而無法提供採證錄音、錄影光碟資料以證行為人之違規,因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即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故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74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江忠豪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我跟另一巡佐執行勤務行經系爭地點時,發現原告行駛於勝中路之路口為紅燈,原告未停下,並逕行闖越停止線,原告看到我們時就迴轉,故予攔停後當場舉發。我看到原告時,在瑞興路口跟勝中路口,快到瑞興路停止線,與原告距離大約30公尺。我這邊的燈號是綠燈。勝中路當時號誌紅燈。原告當時已經超越系爭地點路口的停止線並越過斑馬線,原告看到我們就馬上迴轉,往勝中路方向順勢迴轉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江忠豪係經專業訓練之警察,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當無故意偏頗之虞,而證人見聞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時間係下午3時33分,且證人與原告之距離約為30公尺,依當時光線及距離,證人當可清楚辨識原告本件違規行為無疑,且證人與原告互不認識,彼此亦無夙怨,衡情實難認證人有何動機虛捏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情節之必要,故證人所為上開證詞應為可採。再者,本件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5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99頁)等附卷可稽,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屬實。原告空言否認其無闖紅燈行為等語,尚難採納。㈢綜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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