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TA-113-交-318-20241101-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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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號 原 告 李宗坡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2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1NC100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街、北平一街口(下稱系爭街口),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11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113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NC100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事故當日為雨天,原告行經系爭街口有減速,適後方車主 煞車不及碰撞而人車倒地。事後原告有回到現場,因身體不適,且路人有叫救護車,一時失憶離開現場,事後深感後悔,已達成民事和解。因日常生活皆以機車通勤,懇求從輕裁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12號 (下稱另案)緩起訴處分書,可認原告騎車發生事故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即逕行駛離,確有騎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4項前段:「(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 、4、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3.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3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其所支付之金額……,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所規定之「肇事」,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酌)。復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非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2.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街口,因貿然減 速,適後方訴外人李文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見狀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李文議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胸挫傷、右肩挫傷、右手肘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然原告當場未停留即逕自離去現場之事實,有原告、李文議之警詢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系爭機車照片(本院卷第93至110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頁)。足認原告確有騎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誤。 3.是原告於肇事事故發生後,有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 要處置之義務,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並不因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而有異。然原告已知悉與後車發生交通事故,卻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離去,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故意甚明,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處罰要件。 4.又原告因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經另案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另案緩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佐。依該緩起訴之內容,係命原告向公庫繳納1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3項、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告之前揭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合。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67條第2項前段規定 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