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TA-113-交-319-20241217-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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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9號 原 告 張博翔 住○○市○○區○○○巷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6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20時06分許將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路0號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3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高雄市政府公告騎樓為合法停車位置,系 爭車輛停放之騎樓也沒有畫設紅線或黃線。該處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沒有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6條設置,不在適當距離致無法辨識,高雄市有公告可以在騎樓停車。系爭車輛經拖吊後原告前往領車從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原告查不到違規照片,被告隨便拖吊違反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到案繳款取車視為已知悉違規行為事 實。系爭車輛停放之騎樓亦屬禁止停車場所,是否劃設紅線或黃線或設置標誌只是提醒,非以設置為禁止停車要件,且旁邊標示牌面對騎樓也剛好呈現90度,明顯載明人行道及騎樓禁止停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舉發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 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舉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之規定,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機車停放在騎樓,有照片可考(卷第67 頁),舉發機關於同日製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為憑(卷第53頁)。惟系爭車輛經拖吊至八德拖吊場保管,原告前往領車時係繳清罰單與移置費用,未領有舉發通知單乙情,有金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函可稽(卷第91頁),足認原告主張其領取系爭車輛時僅收到費用收據等節為真實。然 違規時間在113年1月6日,舉發通知單在違規當日製開,原 處分則在113年3月6日作成,顯未逾舉發期限,原告業已於違規行為當日知悉停放騎樓之違規事實,並到案繳清罰款,是以原告在尚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形下,繳納罰鍰領車並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上陳述有關騎樓停車之相關意見(卷第71頁),堪認原告知悉原處分之違規事實。再依前引裁定可知縱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亦不影響裁決處罰程序,所涉為救濟期間起算時點及不得加重處罰之效果,非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即可謂不得舉發或裁罰。嗣舉發機關於113年10月14日已將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址之仁武仁雄郵局(卷第133頁),原告在收受舉發通知單前係繳納於期限內到案之罰鍰,復陳述意見經被告開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足認未影響原告知悉違規事實及陳述意見並得在期限內到案之權益。準此,原告前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無礙於原處分之作成。 ㈢系爭機車停放於騎樓,有照片可參(卷第67頁),已如前述。 原告固主張騎樓為公告可停車地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111年5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8155801號公告為據。惟該公告明文記載「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於騎樓地,並以一排為限:一、未經本府交通局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卷第21頁)。而系爭車輛停放之騎樓外設置有「人行道、騎樓禁止停車違者拖吊」之標誌(卷第67頁),是以系爭車輛停放之騎樓顯屬經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不得停放車輛之騎樓。且該標誌之設置豎立於地面,未遭其他物體阻擋,字體清晰,與系爭車輛停車方向呈現90度角,經過人行道駛入騎樓停車時,客觀上應能注意該標誌,無悖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6條之規定,原告疏未注意,仍將系爭車輛停放騎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被告認原告在上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㈣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