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TA-113-交-32-20250120-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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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陳冠伯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字第84-BHTA81418、84-BHTA913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文山高中前時,及於同年月31日21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鳥松區本館路與汾陽路路口時,均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查,並依序填掣掌電字第BHTA81418、BHTA91365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12月25日開立裁字第84-BHTA81418、84-BHTA91365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罰鍰及汽車牌照限於113年1月24日前繳納、繳送。」,並均為「上開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教示。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車牌已於鳳山監理站驗車過兩次,皆通過,且違 規時間皆為晚上,主因應為路段昏暗且LED燈條氧化,才導致有車牌不易辨識之疑慮,且員警拍攝時,路段昏暗、角度較低,於第一次被攔查時,有告知員警已於監理站驗過兩次皆合法,員警請伊於1個月內去驗車。惟因工作業務、段考課業繁忙等,未能立即去驗車,隨即遭到第二次攔查,又因員警未告知罰鍰金額及需吊銷車牌,且之前監理站判定合法,以為只要複檢即可,現因員警未能明確告知,致無法再行檢驗,僅憑員警照片認定。況車牌懸掛角度並無明確規定,只要後方可視即可,此於前兩次被民眾檢舉時,經監理站判定過合法,導致重複開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舉發照 片可見系爭機車號牌角度自地面起仰角分別為60度、59度,牌面向上揚起,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動態行駛時無法辨識牌號,增加用路人辨識系爭機車號牌困難度,難以符合「明顯適當位置」,故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12條第1項第7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⑵第12條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違反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5,400元,牌照吊銷。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2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㈡按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用以貫徹主管機關之車 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此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車輛前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幅度,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㈢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2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4689600號函、員警112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員警112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本院卷第37-40、42-44、47-5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㈣查本件原告前揭兩次為員警攔查,均係系爭機車號牌正面懸 掛角度上揚造成其尾燈及號牌燈光照射反射及其他燈光照射致行駛間無法明顯辨識系爭機車號牌,故而為攔查,且當下測量系爭機車號牌角度分別為仰角60度、59度,有採證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51至52、53、57頁),   顯示系爭機車遭舉發違規當時,其懸掛於車身後方之號牌明 顯往上翹起,且於車輛行進間,系爭機車號牌懸掛之角度,   ,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難 以辨視號牌,自難認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衡酌號牌應正面懸掛之寓意,旨在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俾利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㈤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再者,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前所述證據,系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事實,容非無據。故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號牌懸掛位置曾經民眾檢舉,於監理站檢驗2次均合法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證明上開證據不可採之義務,惟原告並未提出確實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否認系爭機車號牌有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云云,尚乏依據,自不可採。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殆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於前揭時、地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 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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