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TA-113-交-325-20241129-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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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5號 原 告 劉明毅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78- 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6時47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樹谷大道與看西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前輪越過停止線,而遭民眾檢舉。為警認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行車錄影器影片資料,於112年11月5 日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善化分局檢舉,警員再於112年11月21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3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前輪中心點在白線上,輪胎最前端才在白線外,原 告並沒有越線。但檢舉人拍攝角度歪斜,致採證照片外觀顯示原告有越線之違規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於紅燈時行經系爭路口,未於機慢車停 等區內停等紅燈,反而行駛至前輪伸越停止線,方停下系爭車輛停等紅燈。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遇紅燈號誌超越停止線),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 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爭訟歷程,除原告爭執其並無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且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1月26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30057044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違規照片、警員現場密錄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3、57、65至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道路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 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3、1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次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條第㈠、㈡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意見,而其對於闖紅燈、不遵守標線指示之認定,與法律之本旨並無牴觸,亦符合該等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適用。是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但尚不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雖不該當闖紅燈之行為,但仍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2023/10/31,16:47:25-原告車輛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前輪越過停止線(截圖1、2)」。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9、101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市區樹谷大道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未於機慢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持續行駛至前輪伸越停止線始停止之行為之事實。而依據上開截圖1、2照片所示,原告行向車道前方在系爭路口設有停止線,該標線對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於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以前,規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本具有遵守義務,於其行向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在停止線後方等停。詎原告於其行向號誌圓形紅燈亮起時,卻仍繼續行經其行向車道前方之停止線,直至前輪伸越停止線始停止。據此足認原告確有於紅燈亮起後,前輪伸越停止線而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事實,已有違反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揆諸前揭法規範及交通部函文所載會議記錄要旨,原告上開行為自屬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行為。 ㈢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 又事發時原告之行向號誌亦清晰可辨,有上開截圖照片可證,卻仍為本件違規行為,足認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觀諸採證光碟翻拍照片及上開截 圖(參見本院卷第73、101頁),明顯可見原告在路口等停時,系爭車輛車身下方停止線全部範圍,線條完整均無遭系爭車輛前輪壓住任何部份。足認系爭車輛之前輪已完全伸越停止線,甚為明確。原告此部份主張,顯與該等照片事證不符,而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 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