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TA-113-交-327-20250214-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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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7號 原 告 林志霖 住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719巷25弄4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裁 字第82-B6QC325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許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真正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為警當 場攔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2月23日開立裁字第82-B6QC325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免予處罰,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向傑誠交通有限公司靠行租賃營業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然該營業小客車引擎故障需要修理,維修費約8-10萬元,惟原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次付清再將該營業小客車取回,遂將該營業小客車牌照使用掛在自己名下之系爭車輛上,因不諳法律,不知使用他車牌照乃係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被告裁罰吊銷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須滿6個月並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原告在此6個月將無法駕車,喪失經濟來源,無法維持自己與父母之基本生活,已超出比例原則,侵害原告基本生存權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本案係員警執行勤務時,在中華 、中正路口親眼目睹旨揭車輛與其所懸掛號牌之車籍資料明 顯不符,遂上前攔查舉發,經查該車懸掛000-00號牌,車身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檢視採證光碟可知原告先前已被同一員警攔停告知不可懸掛他車牌營業載客,嗣於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許依然懸掛他車牌行駛道路被警攔查,故本案原告明知此行為係屬違反法規仍執意為之,主觀上業已構成故意之要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12條第1項第5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⑵第12條第2項後段:…;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 :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 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㈡次按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 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0,000元,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另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案件,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其具體認定標準如下:㈡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10,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4點亦有明定。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立法委員許智傑服務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申訴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月29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3002297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4月9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3 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65頁),堪信為真。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 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復觀諸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亦在於確保一旦車輛駕駛人使用道路時交通違規甚或肇事逃逸時,得由警察機關、處罰機關及偵查機關藉由前揭車籍管理資料之有效性即時稽查、裁罰交通違規及偵查犯罪,用期維護道路通行之交通秩序,進而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至明。而原告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且其先前業經同一員警勸導並告知不得使用他車牌照,復又於明知不得使用他車牌照之情況下,仍將他車之000-00牌照懸掛在系爭車輛上,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牌照,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處罰影響其工作、財產、生活權益甚鉅,違 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依道交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記載:使用他車牌照,「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亦無違誤。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