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TA-113-交-33-2024101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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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蕭崧絃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D356998、32-BZD3582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先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復於同年11月3日17時13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深興路(西向東),各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下分別稱甲、乙違規),經民眾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分別於112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2年12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356998、32-BZD35823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單向雙線道劃設禁行機車是否合理?設置之依據為何?若 前方有車輛要如何超車?道路設計不良,原告係為超車而騎行於禁行機車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前揭違規地點內側快車道皆繪設有「禁 行機車」之標線,足認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告因貪圖便利而恣意無視標線之指引而任意行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若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不得據為免責之有利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禁行 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⑴甲違規部分: (18:43:38)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外側車道前行(18:43:39-18:43:41)畫面可見內側車道繪設有「禁行機車」字樣。系爭機車顯示左方向燈,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車道。⑵乙違規部分:(17:13:31-17:13:33)系爭機車於繪設有「禁行機車」字樣之內側車道前行。(17:13:33-17:13:33)系爭機車顯示右方向燈,自內側車道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4、79至82頁)可佐,足認原告確有2次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其有甲、乙違規行為甚明。是原告為考領有普通種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之規定。而依勘驗所見,原告行車當時天候晴、道路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車而為前揭違規行為,顯有主觀可歸責性,應分別處罰。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用路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原告自當遵守。參以原告自陳:曾致電詢問主管機關,得到之回覆為該路段因車禍數量多,故不開放內線行駛等語(本院卷第13頁),顯見主管機關已考量現場交通狀況,故而認前揭地點內線車道設定以「禁行機車」為宜,原告自不得僅為圖己超車之便利,而恣意不為遵守,置其他用路人安全於不顧。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並衡酌本件 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5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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