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TA-113-交-331-20250213-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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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1號 原 告 林惠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3時38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懸掛00-0000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2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免予處罰,牌照扣繳之。」。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報廢且無法啟動,及將該車交由證人 林英志停放在華山街355號,等待購置新車補助5萬元,當日原告在鳳農市場工作,未使用系爭車輛,更未懸掛00-0000號牌照,被告未詳查,僅以推測擬定方式裁決,被告審核本案情節似恣意欠缺正當合理連結,有超出裁量範圍,所為裁決違法。另切結書乃係為領車所簽,不足以證明有使用該車,又該車已註銷為報廢物(無價值),事實上也只是一個移置物體狀態,顯與使用狀態不同,再退一步而言,理應由環保局按現行廢棄物處理法處置,被告竟以道交條例相繩,似欠合理且於法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員警簽見表略以:「查本 案舉發員警於112年11月25日13時38分在本市○○區○○街000號前,舉發旨揭車輛違規停車及當場施以拖吊移置保管…。舉發員警後續查知該車輛係懸掛他車號牌00-0000,車輛實登號牌應為000-0000,遂依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懸掛他車號牌(00-0000)於道路停車者」舉發汽車所有人,另檢視員警9幀採證相片,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另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資料佐證。從而,系爭000-0000號車「懸掛他車00-000牌照」停放於道路之行為除已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處罰鍰5,400-8,100元)之規定,同時伴隨同條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系爭車輛已於109年4月23日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在案)」(處罰鍰3,600-5,400元)之違規態樣,核屬不同違規行為。是被告據以裁處原告於前揭時、地之「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者」交通違規,尚非無據。復查原告於111年1月3日辦理註銷轉報廢在案,惟查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顯示,系爭車輛000-0000號車車體未有回收紀錄,又原告於系爭車輛使用人切結書切結現為本人使用,自應對其車體仍負有其保管責任,縱原告主張「交由證人停放華山街355號」屬實,亦難據為原告即汽車所有人免責之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12條第1項第5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或使用他車牌照。 ⑵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 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4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⒊按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說明事項三 略以:「…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如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應依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本部已同函副本建議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一致執法標準作業流程提供所屬警員作為執行依據。」。 ⒋次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上開交通部104 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釋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機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機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機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或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是就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 ⒌另按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 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0,000元,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另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案件,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其具體認定標準如下:㈡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10,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4點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牌照稅法競合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汽車領牌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1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743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交通局委託民營拖吊業者配合警察局執法勤務執行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違停迄(機)車領據暨放行條、車輛使用人切結書、報廢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現場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月1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1767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61、65-85、91、95-96頁),堪信為真。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查:依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 第75-81頁)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號牌停放於系爭地點,停放之地點屬道路範圍,並非私人土地及草叢,該系爭車輛車牌於109年4月23日停駛逾期逕行註銷,嗣於111年1月3日逕行註銷執行、註銷轉報廢,此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系爭車輛車牌已於111年1月3日報廢,該車體本應移置,不應占用道路上之停車空間,然系爭車輛卻懸掛他車號牌,停放在系爭地點,違規事實明確,核無違誤。復依採證照片以觀,該車輛外觀大致良好,並無明顯髒污、銹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原告主張停放系爭地點係為等待購置新車補助5萬元,未曾就系爭車輛堪用與否之狀況為爭執,且未報請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亦有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益徵原告並無拋棄所有權而令系爭車輛成為廢棄車輛之意。準此,系爭車輛並非屬道交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實堪認定,核屬道交條例第12條規制標的。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本院卷第53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 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