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TA-113-交-334-20241106-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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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4號 原 告 蔡宗宏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東市東49-1線與中興路路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填掣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2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3目等規定,於112年12月26日開立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13年1月25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重機車,看到紅燈時,停在待轉區,並 沒有闖紅燈意圖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沒有闖紅燈,我是越線,越線本來也就沒有記點,且我停機車的位置沒有寫待轉區,就是一個停車格,而我確實也是停在該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13日以東警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略以:「審據錄像所示,旨揭車輛於112年11月26日11時16分2(608)秒前於紅燈已亮啟時,應於臺東市東49-1線與中興路口停等,然該車仍於8(685)秒至14(605)秒間跨越停等線停在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違規事實明確,…」;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錄影畫面顯示,原告於面對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仍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至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其車身已伸越該停止線,依交通部1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應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送達證書、臺東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1年12月28日東警交字第1110057631B號公告暨所檢附之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相桿暨科技執法偵測設置地點一覽表、112年12月13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 8804號函暨所檢附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 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67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2(影片全長:8 秒)時間:2023/11/26 11:16:02 — 11:16:14監視器錄器影畫面可見拍攝地點為臺東市東49-1線與中興路口,橫向道路車輛雙向通行,於11:16:06時畫面右側直向道路出現一輛機車(紅色圈圈),於11:16:08—11:16:10該輛機車逕自越過白色停等線、行人穿越道,停駛於機車待轉區,於11:16:14影片結束。(圖1-6)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0、83-8 5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交通號誌為紅燈時,越過白色停止線、行人穿越道,進入交岔路口停駛於機車待轉區,參以交通部於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 8804號函關於闖紅燈認定標準,在劃有停止線之路口,「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或「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均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參酌適用。是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原告固主張其並無闖紅燈之意圖云云,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尚未行駛至系爭路口機車待轉區時,前方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即為紅燈,橫向道路車輛雙向通行,業如前述,原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猶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復通過行人穿越道駛至機車待轉區,顯見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存在甚明,而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未明文僅處罰故意而排除過失行為,依前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對象自應包含故意、過失之行為人在內,復本件並無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尚無違誤。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8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