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TA-113-交-337-20241008-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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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7號 原 告 潘佩伶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11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6時41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警在113年2月15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63條;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3月11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測速儀器可能會有誤差值,超速為41公里,只超過1公里就 有不同裁罰不合理。行車經過上開路段時沒有看到警52標誌,警方後來雖然有提供照片,但疑似是申訴後才補拍的照片。  2.罰鍰已經很高還要扣牌不符比例原則,影響生存權及財產權 甚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距離在300至1000公尺內。  2.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領有證書。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151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見卷第41頁)。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2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67頁)。系爭車輛違規車速時尚於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151公里,堪屬可信。雷射測速儀器位於273.6公里處,有採證照片之記載及現場圖可參(卷21、65頁),警52標誌則為在272.8公里處。經檢附警52標誌照片函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告知設置時間函覆為自108年11月8日起設置於272.8公里(272k+820)處等語,有照片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回函可考(卷第63、83頁)。警52標誌設置之位置前方無樹木或其他物體阻擋遮蔽,標誌明顯,客觀上無不能辨識或注意之情事,原告行經該路段疏未注意,其主張沒有看到疑事後補拍云云,不足採信。是以警52標誌與雷射測速儀器距離約780公尺。而採證照片係由系爭車輛後方拍攝,故實際違規位置應再加計雷射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間距離約30公尺(卷第97、98、103、107頁)後約為810公尺,顯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  ㈡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43條第4項 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裁決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依法行政之結果,縱對於原告之財產權或使用系爭車輛權利有所限制,亦經立法者衡酌考量上情,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要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僅對當場舉發者違規記點,原處分非當場舉發,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違規點數3點,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審酌違規記點部分係因 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 1.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 4.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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